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4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德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发包方将京石二通道(大宛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A5K42+725-A5K42+780发包给了腾德劳务公司,***于2013年5月-7月在该工程段干活。工程结束后,腾德劳务公司未将11220元劳务费给付***,腾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0日与***对账后签字确认了上述劳务费。但时至今日,腾德劳务公司仍不给付上述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德劳务公司给付***劳务费112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是否在腾德劳务公司的工地务工。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受雇于腾德劳务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腾德劳务公司委托方佑生、***负责现场管理。完工后,***代表腾德劳务公司为***出具工资表后,未支付***劳务费。***从事劳务的工程***劳务公司的劳务范围,腾德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内部分包给了方佑生。故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腾德劳务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方佑生都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没有为涉诉工程提供过劳务,***与方佑生之间存在证据缺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雇于腾德劳务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依据***书写的工资表等要求腾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方佑生的雇佣代表腾德劳务公司为***出具工资表。故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腾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据此,***主张其与腾德劳务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为腾德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君
审判员*楚
审判员*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