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80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梅,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衡山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090515。
法定代表人:周宗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正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东山张村龙开河段美丽乡村建设河道工程,被告***系被告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程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云松农用车和50装载机使用。云松农用车拉石头1趟100元;50装载机工时78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15600元;有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字的供料明细为证。该次机械费共计157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二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正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正东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正东公司向其支付机械费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谈判、签订、履行、结算正东公司均未参与,正东公司也并不知情。原告因被告***欠付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其他欠款,与本案同时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211民初18393号,案件于2020年11月10日在董家口法庭开庭审理,庭审中法官向原告发问,明确自认陈述一下原告向谁供的货。原告明确自认向被告***供的货,业务也是直接与被告***联系的。同时,被告***表示认可。故,正东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正东公司向其支付机械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正东公司员工,正东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2020)鲁0211民初1893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官向被告***发问与正东公司什么关系?是否是正东公司的职工?被告***明确回答不是正东公司的职工。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系正东公司员工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正东公司将承包东山张村河道治理工程中的石砌拦水坝、石砌错台、石砌驳岸、跌水、潭池及步行道的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2018年2月11日,分包人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向正东公司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明确载明由正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款,保证无拖欠行为,否则由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正东公司与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与正东公司无关。在(2020)鲁0211民初18393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官向被告***发问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与正东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明确正东公司系与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个人无关。同时,法官问被告***,因履行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收货及对账的行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明确自认代表其个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正东公司并非其合同主体,也与原告及被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正东公司支付欠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正东公司承包了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东山张村2017年美丽乡村试点东山张村河道治理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9月30日,正东公司与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分包了正东公司承建项目的石砌拦水坝、石砌错台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2999056.98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正东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其余费用由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在***处购买了砂石等施工材料,并由***对工程提供了部分机械服务工作。2017年10月25日,***和***对买卖的施工材料和机械劳务费进行了对账,其中***提供的劳务费用为:云松农用车拉石头一趟100元,50装载机工时费15600元(78小时×200元)。以上合计15700元,***一直未付。
在本院受理的(2020)鲁0211民初18393号一案中,***、***均认可***接收的施工材料及机械服务的行为并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行为。
***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正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系正东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正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接受***提供的机械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正东公司的表见代理,***要求正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接受***提供的机械服务的行为不是代表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对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欠付的劳务费15700元,***应支付***。
***与正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