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839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梅,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周宗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正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常梅、被告***、被告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519785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承包东山张村龙开河段美丽乡村建设河道工程,***系正东公司员工,工程期间,***为二被告供应河道治理有关建材。2017年10月25日,经结算,***给二被告供应毛石396立方米,货款51480元,沙鹅石72.64吨,货款24697元,石硝2100元,沙9立方米,货款720元,产生运费、机械费15700元,货款共计94697元,二被告已付款10000元,尚欠84697元,有***签字的供料明细为证,扣除运费、机械费15700元,该次尚欠货款68997元。***又于2017年11月为二被告提供了河道治理工程材料,货款共计340178元,2017年11月25日,***给***出具欠条1份。2018年3月29日,***为二被告提供河沙316立方米,货款28440元,提供鹅卵石241.70吨,货款82170元,合计110610元,有***签字的收到条1份为证。以上3次货款共计519785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辩称,***不是正东公司员工,与正东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货物是卖给***的,与正东公司无关。对***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双方一直没有对出具体欠款数额。

正东公司辩称,正东公司并非***与***签订供料合同书的当事人,***请求正东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供料合同书是***与***签订并履行的,供料合同书的谈判、签订、履行、结算,正东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并非正东公司的员工,正东公司与***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正东公司从未将涉案东山张河道治理工程分包给***,正东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石砌拦水坝、石砌错台、石砌驳岸、跌水、潭池及步行道的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青岛港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公司),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虽然***系港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正东公司与港投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无关,更与***无关。综上所述,正东公司既不是供料合同书的当事人,也与***、***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主张正东公司支付欠款5197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供毛石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系***、***于2017年10月25日对账明细,确认至对账之日***向***提供货物及机械服务的价款,扣减后货款、机械费共计84697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明细所涉款项包含在2017年12月18日其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系重复计算,应予扣减。2.***提交***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付材料款、机械费共计340178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欠条系双方在对包含前述毛石明细所涉款项对账后出具的,出具该欠条后***又向***支付159000元,应予扣减。3.***提交供料合同书1份,该合同系***、***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约定***因承包东山张村龙开河段美丽乡村建设河道工程向***购买甲级乱石、鹅卵石、河沙等货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提交***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供应货物的价款为11061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主张的欠款数额减去前述84697元和159000元后的数额为实际欠款数额。正东公司对***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5.***提交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该明细载明载明2020年10月13日经***、***对账,确认2017年至2019年期间8次已付款合计129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应予扣减129000元。6.***提交***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材料款3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包含在2020年10月13日对账明细中,对应2017年11月19日微信转账20000元与11月23日微信转账10000元,不应重复扣减。7.***提交***于2019年2月3日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该笔付款已包含在2020年10月13日对账明细载明的款项内。***对该证据无异议。正东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8.正东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正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港投公司,合同价款2999056.98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正东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其余费用由港投公司承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正东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9.正东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1宗,证明正东公司向分包人港投公司付款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正东公司向港投公司付款,不能证明正东公司向***付款。***对正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正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106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谁,二是欠付货款、机械使用费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与***,且***、***均认可***接收货物及机械服务的行为并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港投公司行为,买方民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并非正东公司员工,其接收货物及机械服务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正东公司的表见代理,***要求正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18日欠条确认***欠付***货款、机械费共计340178元,同日,双方签订供料合同书,欠条系对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欠付相应款项的最终结算,欠款数额包含了2017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明细所涉款项,对账明细载明的84697元不应单独计算,***、***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已付款对账,双方在该对账明细中对每一笔付款的数额及支付形式进行了确认,***出具30000收到条日期与***出具340178元欠条日期为同一天,且出具日期在2017年11月2日、11月23日***向***两笔微信转账共计30000元之后,该30000元包含在***向***已付款项129000元之内,不应重复扣减。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为519785元,该款不包含机械费15700元,减去重复计算的84697元与已付款129000元,***还应再向***支付货款3060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060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保全费3221元,担保保险费1060元,共计8780元,由***负担2724元,由***负担6056元。***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赵桂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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