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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珍宝金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某某、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珍宝金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梅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5B。
法定代表人:温禄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颖,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梅州市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78。
法定代表人:霍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31,住广东省兴宁市****办事处墨池村罗屋7号。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2F。
法定代表人:刘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16,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办事处西区村黄泥墩。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粤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西6区2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2J。
法定代表人:邓胜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90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8,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917,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审第三人:连月娥,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923,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上诉人梅州市珍宝金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兴建设有限公司、连月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高新区管委会向珍宝公司返还120万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管委会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珍宝公司无责任。1.管委会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在拆除路灯杆时,将本应由其完成施工义务的路灯检查井交由没有电工资质且不清楚路灯电线走向的张勇去完成,具有重大过错。路灯检查井应由具有专业电工资质人员施工,让张勇建设检查井和将原混凝土灯拆除,对危险路灯座置之不理,管委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我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用户对供电设施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管委会作为路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路灯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二、管委会才是事故责任人。一审以珍宝公司及***对张勇选任存在过错,认定珍宝公司及***承担次要责任,是不恰当的。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不是生产安全事故,且事故主要原因不是珍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的,不应由珍宝公司承担责任。珍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勇施工,张勇仅对上述工程负责,不对路灯施工负责,拆除路灯不属于张勇的工作职责,珍宝公司对张勇被触电的事故无责任。张勇触电是意外,是由于管委会对道路维护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管委会作为路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意外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珍宝公司的请求。
针对珍宝公司的上诉,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管委会对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管委会应珍宝公司的要求拆除其大门前的路灯后,对灯座下的电线已按规范要求做好了绝缘工作,不具有危险性。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珍宝公司工程承包人张勇野蛮施工,人为破坏了电线绝缘体造成漏电所致。珍宝公司未履行工程发包人的监督责任,未及时发现电线绝缘体被破坏,才发生事故。珍宝公司主张管委会将路灯检查井和拆除灯座工程交由张勇完成不属实。1.张勇是珍宝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完全听从珍宝公司的安排和指挥。管委会不认识张勇,与张勇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将工程交由其完成。2.管委会并不知道珍宝公司的门坪水平高低位置,不知道珍宝公司需拆除并降低路灯基座。珍宝公司安排和指挥张勇完成包括拆除灯座在内的全部工程。3.我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了例外,即“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4.珍宝公司及张勇违反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野蛮施工损坏电线绝缘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管委会作为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无需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二、珍宝公司、张勇及***的过错共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珍宝公司和***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缺乏监督,还要求张勇强行拆除路灯灯座。张勇直接用钩机强行拆除路灯灯座,损坏电线绝缘体。未及时发现并报告电线绝缘体被破坏的情况。因此,本案事故依法应由珍宝公司、***及张勇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高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珍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珍宝公司为完善厂区建设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珍宝公司的道路、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同日,***与张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勇施工。8月5日,珍宝公司为扩宽大门,要求管委会迁移其门前的七棵绿化树和两条路灯电线杆。8月6日,管委会按珍宝公司的要求迁移绿化树和路灯电线杆,对留下的4条裸露电线用电工胶布缠好并套上黄腊管绝缘材料,按规范要求做好了电线绝缘工作。8月9日上午,张勇和其工人在珍宝公司门口进行门坪工程施工。张勇指挥工人用钩机勾掉路灯底座及下面的泥土,将入厂右侧原本高于柏油路面10cm的路灯灯座下沉至低于路面26厘米,又吩咐工人铲来石粉,将路灯底座和电线掩埋并用钩机压平。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已作绝缘处理的一条路灯电线的绝缘防护管弄破,造成有2厘米长的钢芯裸露。当天下午15时,天降暴雨施工暂停。因门坪场地被降低,加上施工用的石粉堆积隔拦,在被埋灯座位置形成带电积水面。当晚20时左右,张勇背其妻***从公司主出入口走至门坪靠路边石粉堆和灯座下沉积水面交接处时突然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7日,管委会作为事发地行政主管单位指派相关职能部门召集珍宝公司、张勇家属及工程承包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在管委会协调下,珍宝公司与张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珍宝公司同意赔偿张勇家属120万元。珍宝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以其系替管委会垫付为由,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管委会返还其垫付款项。原审认定珍宝公司享有追偿权,判决管委会承担60%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一、珍宝公司对其已赔付给张勇家属的款项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珍宝公司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也未与管委会有任何约定,无权向管委会提出追偿。原审以会议纪要内容及管委会参与协商赔偿过程为由,认定珍宝公司具有追偿请求权是错误的。1.该会议纪要是管委会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就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内部安排,是单方意见,并不是与珍宝公司的合约。2.会议决定由珍宝公司先行垫付前期事故赔偿金,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根据责任划分各单位按比例支付赔偿款。并不是认可由珍宝公司垫付后再由管委会返还。管委会从未有向珍宝公司返还垫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返还款项的义务。3.管委会作为事发地的行政主管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有责任和权利召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调解,不能因此推定管委会有赔偿责任。二、珍宝公司、***及张勇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电源是一千伏以下的非高压,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人。1.珍宝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向施工人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违反《建筑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规定;对下沉路灯灯座工程未依法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违反《建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工程发包人的监管主体责任,放任施工人对路灯灯座直接采用钩机勾挖和锤压的野蛮施工方式强行降低灯座,未及时发现并报告路灯灯座电线绝缘体被破坏的情况。2.***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承领案涉建筑工程,违反《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工程转包人的监管责任,未及时发现并报告路灯灯座绝缘体被破坏的情况。3.张勇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承领案涉建筑工程,违反《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报请批准方可施工的涉及管线设施工程擅自进行施工,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路灯灯座直接用钩机勾挖和锤压的方式强行降低,直接导致路灯灯座电线绝缘体被破坏,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反《建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规定;未依法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违反《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管委会无违法违规行为,也无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审依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认定管委会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9日,而该条例于2017年7月1日实行,显然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以管委会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就推定为安全事故责任人。原审认定管委会存在主要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未规定工作井的设置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工才能从事相关作业。工作井的设置是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由施工人员完成,并非由电工完成。管委会迁移路灯并按规范采取了绝缘防护措施,已依法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管委会不知道珍宝公司的门坪高度,更不知道珍宝公司和施工人员需将灯座下沉低于路面26厘米。其强行降低灯座前未报告申请,不存在管委会需对珍宝公司交代如何处置的情况。管委会当时并不知道路灯灯座被强行埋入地下,认为灯座线路已按规范采取了绝缘防护措施,不会发生危害,且从施工结束至发生事故仅几个小时,不存在事后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珍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珍宝公司辩称:一、珍宝公司支付给张勇家属的赔偿款是应管委会要求垫付的款项,依法享有追偿权利。事故发生后,张勇家属每天到园区以挂横幅、堵塞路口的形式要求管委会赔偿。管委会召开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并成立事故善后小组,会议决定由珍宝公司先垫付前期事故赔偿金,待事故调查清楚后,根据责任划分各单位按比例支付赔偿款。2016年8月16日,管委会原法定代表人谈志向打电话给珍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禄腾,要求珍宝公司配合好,不要让张勇家属到园区来,影响园区声誉。8月17日,管委会人社局局长马青山、投资促进中心主任陈小江和管委会法律顾问与张勇家属进行协商。珍宝公司作为在园区企业,只能答应管委会要求,配合管委会在协议书上签署并分期支付120万元的赔偿款。协议明确写明“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保证不再向甲方或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要求,不再追究甲方或他人的其他责任”,足以说明当时管委会明知事故应由其承担。分期付款,管委会为了让家属尽快处理好张勇后事。二、管委会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是生产安全事故,与张勇是否有资质没有因果关系。管委会作为路灯产权人掌握着地下管线资料,在迁移路灯杆后未向张勇提供该资料,留下路灯座不管,未在现场履行监督职责,将本应由其完成的检查井交由张勇完成,未能发现或预见可能存在危险。三、珍宝公司要求迁移公司大门口门坪施工范围的路灯照明设施、绿化树是经过管委会同意的。管委会指派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电工熊玉堂等人负责路灯、绿化树的迁移工作。迁移路灯,应同时迁移路灯、路灯杆和路灯座,路灯座凸起势必严重影响人员来往及行车安全,路灯座是一定要作下沉处理的。管委会未完成迁移工作,未处理好有危险性的路灯座。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述称:其派入园区的工作人员都有相应资质,其没有过错。
原审第三人***、广东粤兴建设有限公司、连月娥、***、***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珍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返还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珍宝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梅州市梅县畲江镇梅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具体位置是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梅州大道**,法定代表人是温禄腾。经营范围包括三高农业基地开发,农副产品、药品、保健品加工,金柚原浆、金柚饮料、金柚啤酒、酒类生产销售等。
2016年珍宝公司处于筹建阶段,主出入口原为园区绿化带,路灯安装及绿化工作均已完成。经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由珍宝公司负责对绿化进行施工改建,在原绿化带上建设公司门坪及主出入口。2016年4月10日,珍宝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珍宝公司的道路、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2016年4月10日,***与张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的方式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勇施工。
2016年8月5日上午,珍宝公司的副总经理林尚达打电话给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园区市政管理工作的李伟祥,提出因在珍宝公司厂门口做大门,要求迁移门口的绿化树和电线杆。李伟祥叫来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园区路灯维修和管理工作的电工熊玉堂、搞绿化的罗振村,告知他们迁移珍宝公司门口的7条绿化树和2条路灯电线杆,要求需做好防漏电安全保护。随后三人一起去到需迁移绿化树和路灯杆地点,与林尚达、张勇商谈施工前清理绿化带和路灯迁移的工作,告知林尚达、张勇由市政集团负责迁移树木和电线杆,并交代林尚达、张勇开工的时候注意不要搞坏电线线路。熊玉堂提出路灯杆拆除后需在原灯座位置做检查井和将原混凝土灯拆除掉,李伟祥听后要求张勇负责做好两个检查井,以方便电线检查,张勇答应会做好两个检查井。根据李伟祥的指派,2016年8月6日下午2点30分,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熊玉堂等9人来到珍宝公司厂门口,由熊玉堂、罗振春等人用工具把路灯杆固定的螺丝拆下来,指挥挖掘机司机吊起路灯电线杆,拆除了两条路灯电线杆和7条绿化树,对两条路灯电线杆留下的4条裸露线电线用电工胶布缠好后,套用黄腊管(绝缘材料)进行绝缘处理。拆除路灯电线杆后路灯基座保持完整,比路面高出约10公分,未移位,路灯基座周围的草皮和路沿石保持完好。8月9日上午,张勇和其工人在珍宝公司门口进行门坪工程施工,张勇认为路灯的底座太高,让工人用勾机将路灯座下的泥土挖走一些,让路灯底座下沉一些,有利于进行铺路施工。在张勇的指挥下工人用勾机将路灯底座下的泥土掏空一些,将入厂右侧原本高于柏油路面10cm的路灯灯座下沉低于路面26厘米。灯座为混凝土浇筑而成,规格为长80厘米、宽85厘米、厚70厘米,底座下沉后,张勇又吩咐工人铲来石粉,将路灯底座和电线掩埋并填平。当天下午15时多,天降暴雨施工暂停,停工时因门坪场地被降低,加上施工用的石粉堆积隔拦,在被埋灯座位置形成积水面。当晚20时左右,张勇背其妻***从该公司主出入口走至门坪,欲到门口柏油路上搭乘其此前约好载其到梅城闲聊的小车,当张勇行至靠路边石粉堆和灯座下沉积水面交接处时突然触电倒地。
从事故调查看,迁移的灯座旁未新建有路灯检查井,根据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低压电力电缆检测报告》,检查项目:珍宝公司大门口涉及的四个灯座所有路灯线路。其中两个灯座在珍宝公司大门口门坪施工范围,进大门右侧灯座下沉低于路面被泥土覆盖,开挖后进行检测;另两个灯座在上述两座灯座的外侧。结论:四个灯座之间路灯线路仅有一处漏电点,,位于进大门右侧灯座的地脚螺栓处绿色相线双胶绝缘线)上,该相线有2厘米长的铜芯裸露点(即唯一漏电点)。故当灯线路送电时(当日送电时段为当日下午18时30分至次日5时),积水面形成电流,导致张勇经过积水面时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16日上午,高新区管委会在园区综合楼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梅州高新区“8·9”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高新区在家班子成员、珍宝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珍宝公司作为牵头单位成立“8·9”事故善后小组,园区人社局局长马青山、投资促进中心主任陈小江以及施工队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由珍宝公司先行垫付前期事故赔偿资金,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根据责任划分各单位按比例支付赔偿款。
2016年8月17日,张勇家属***、***、连月娥等十多人来到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就张勇死亡赔偿一事进行处理。管委会将他们集中到珍宝公司内,管委会人社局局长马青山、投资促进中心主任陈小江、园区的法律顾问、珍宝公司温禄腾、第三人***与张勇家属***、***、连月娥均在场,张勇家属提出要求赔偿因张勇死亡造成的损失150万元,经上述人员与张勇家属做工作,最后张勇家属同意因张勇死亡造成的各种费用和困难补助赔偿数额为120万元。由原告珍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连月娥就张勇死亡赔偿签订了《协议书》并签名确认,协议书内容:—、甲方同意赔偿乙方亲属张勇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治疗费等依法应赔偿的各种费用及困难补助等共计人民币(下同)壹佰贰拾万元。二、上述赔偿款共壹佰贰拾万元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账号:621*************800)内,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保证不再向甲方或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要求,不再追究甲方或他人的其他责任。三、上述赔偿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叁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支付,余款玖拾万元在乙方处理好张勇的后事后壹个月内付清。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珍宝公司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20万元给乙方张勇的家属。
另查,高新区管委会是园区内市政公共照明、路灯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同一个单位。2015年12月28日经公开招标确定,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区)路面保洁、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合同》,由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责2016-2018年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区)路面保洁、绿化养护、垃圾清运及市政设施维护等服务工作。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绿化养护、路面保洁;园区垃圾垃圾清运、管委会办公楼卫生保洁、因道路路灯的使用、维修维护、道路路面的修缮等工作。合同内容第五:安全生产方面:乙方应认真遵守好安全生产作业相关规定,并制订相关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制度。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服,确保安全生产;作业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车。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因乙方管理方面原因,造成本身人员及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以广东省兴宁市粤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申请报批,2016年11月25日,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局正式核发了梅高道掘证(2016)第004号《梅州高新区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给珍宝公司,施工期限是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施工单位是广东省兴宁市粤兴建筑工程公司。
受害人张勇的家庭情况:张勇与***是夫妻关系,一共生育有三个小孩,大儿子张管2008年7月17日出生,二儿子张博2009年12月29日出生,三儿子张亿淳2012年1月5日出生,父亲***,1969年7月27日出生,母亲连月娥,1969年1月9日出生,均健在。
事故发生后,高新区管委会经调查作出了梅州高新区珍宝公司“8·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梅市府函[2016]173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州高新区珍宝公司“8·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案涉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区)路面保洁、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合同》《低压电力电缆检测报告》《协议书》《公安局对熊玉堂等人的询问笔录》《梅州高新区“8.9”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议纪要》及第三人***的身份证、***、连月娥、***等人的户籍本、身份证及法院对***等人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触电人身损害引发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张勇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后,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了梅州高新区“8.9”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并成立“8.9”事故善后小组,会议决定由珍宝公司先行垫付前期事故赔偿资金,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根据责任划分各单位按比例支付赔偿款。经高新区管委会人社局局长马青山、投资促进中心主任陈小江、园区的法律顾问、珍宝公司温禄腾、第三人***等人做工作,经与张勇的父亲***、母亲连月娥、妻子***协商同意赔偿数额为120万元,由原告珍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连月娥就张勇死亡赔偿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珍宝公司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20万元给乙方张勇的家属,故张勇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处理完毕。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20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
二、关于责任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致使遭受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本案中造成张勇触电死亡的梅州高新区梅州大道西珍宝公司大门口门坪施工范围路灯线路电压为1千伏以下非高压电,高新区管委会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珍宝公司要求迁移公司大门口门坪施工范围的路灯杆路灯照明设施、绿化树是经过负责园区市政管理工作人员同意,且园区市政管理人员指派了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电工熊玉堂等人负责路灯杆的迁移工作,路灯照明设施是电力设施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6.2.7和6.3.6规定,工作井设置应符合相应的规定,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工才能从事相关作业,虽然电工熊玉堂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负责拆除了路灯杆,但拆除后在原灯座位置做检查井同样需由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进行操作才能确保安全。而且原告申请迁移路灯照明设施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大门口门坪和道路的施工,该公司门坪和道路建成后是人来人往的地方,迁移路灯照明设施从安全的角度出发,路灯杆迁移后除做检查井(即工作井),路灯座也应根据安全的需要进行处置。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产权人,对路灯等受电设施承担日常维护、安全责任,但负责园区市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却将本应由园区承包方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完成的做工作井等路灯迁移后续工作交给无任何相关专业资质的施工方张勇去完成,对路灯座如何处置也未作明确的交待,事后监管亦不到位,对触电致人死亡的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张勇触电死亡负60%的主要责任。作为珍宝公司大门口门坪施工的承包人张勇,本身不具备相应的电工施工资质,却接受园区管理人员的安排做路灯座检查井即工作井等路灯迁移后续工作,在园区未有明确交待的情况下将路灯座下沉,造成进大门右侧灯座的地脚螺栓处绿色相线上有2厘米长的铜芯裸露点而导致漏电,对触电致人死亡的事故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于此40%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将道路、给排水工程及门坪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勇进行施工,故珍宝公司及第三人***均存在选任的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中各10%的赔偿责任,作为施工方的张勇个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中20%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中张勇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根据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召开的梅州高新区“8·9”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会议决定作为赔偿方代表与张勇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垫付了赔偿款120万元,此赔偿协议是高新区管委会、珍宝公司、第三人***及张勇家属均在场且无异议下达成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因该赔偿协议是由原告代表自愿赔偿张勇家属损失120万元,根据梅州高新区“8·9”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原告、第三人***按责任比例6:1:1承担赔偿数额,故对原告垫付的1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0万元(120×6/8)。
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应向原告珍宝公司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珍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珍宝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担11700元。
二审中,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了《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签收登记表》,拟证明其已将批复送给珍宝公司。经质证,珍宝公司认为其仅收到该批复的复印件,批复内容未写明救济途径,且其已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妥善解决其垫付款项。
珍宝公司提交2016年9月13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2017年1月19日、2018年6月22日关于事故善后处理赔偿问题报告,拟证明其在垫付赔偿款后向高新区管委会主张过权利。经质证,高新区管委会认可珍宝公司曾主张权利,其认为调查报告明确了事故性质、原因和责任人,管委会没有过错,事故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已口头答复并拒绝了珍宝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款追偿问题引发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勇在收工后外出时,因施工现场被埋灯座位置形成导电的积水面,不慎触电身亡。对此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相关事实综合来认定。
首先,张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熟悉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特别是其接受园区管理人员的安排完成路灯迁移后续工作,在未有明确指令的情况下,为了施工方便而将灯座下沉。且事发当天下午暴雨,事发位置处已全面积水,其作为施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对灯座下沉的地理位置应当知晓,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张勇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地为珍宝公司门坪及主出入口的施工现场。珍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道路、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对工程安全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在路灯杆被移走后任凭张勇下沉路灯座,其主出入口未设置通行指引,致使危险形成或增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作为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勇实际施工,在工程验收前未对施工现场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他人造成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珍宝公司及***均应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园区市政公共照明、路灯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其作为管理者,应当了解自己管理的设施具有危险性,在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以及保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对事发路灯的管理不应仅限于巡查发现危险的事后补救,而应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险积极施救,还应在侵权事件发生之前防范来自外界、第三方的侵害,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及设置相应的危险警示标识。其应珍宝公司的要求迁移路灯,在拆除路灯杆后,其市政管理人员仅对露出灯座的电线剪口做了双绝缘包扎临时处理,又将本应由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完成的路灯检查井新建等后续工作交给无任何相关专业资质的张勇。且其未对路灯座存在危险进行警示,亦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原审依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认定高新区管委会、珍宝公司及第三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珍宝公司、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珍宝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各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