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民初1620号
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20-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278690448H。
法定代表人:蔡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龙山新城商业中心南区龙昌大街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730992952。
法定代表人:李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伟,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与被告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被告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庭外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264502.04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227962.39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监理服务机构。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就其开发的龙山旅游新城南区四栋工程、龙山旅游度假区工程、龙山新城开发区南住宅第六、七、八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起止时间,且均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另外,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监理费用的计算标准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时至2016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64502.04元。双方作出上述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昌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的监理费是227962.39元,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所对应的监理费,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告进一步的证据;二、根据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9条第二款的支付时间看,答辩人认为监理费还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企业信息公示,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就其开发的龙山新城南区四栋工程、龙山旅游度假区工程、龙山新城开发区南区住宅第六、七、八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
四、《龙山新城项目监理对账单》,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227962.39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的三性无法判断,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变更,有待核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形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工程进行监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对监理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监理费227962.39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6月24日及2014年5月12日,原告云兴公司与被告昌房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昌房公司委托云兴公司监理其在龙山镇开发的龙山旅游新城南区四栋工程、龙山旅游度假区工程、龙山新城开发区南住宅第六、七、八栋。其中龙山旅游新城南区四栋工程约定:单价7元/m2,总报价57000元(具体按规划验收面积单价作为结算价),待昌房公司以书面通知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10天支付预算总额的20%,工程封顶后支付预算总额的60%,余下20%的监理报酬在竣工验收备案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龙山旅游度假区工程约定:单价7元/m2,总报价346646元(具体按规划验收面积单价作为结算价),待昌房公司以书面通知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预算总额的10%,工程封顶后支付预算总额的40%,余下的监理报酬在竣工验收备案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龙山新城开发区南住宅第六、七、八栋约定:单价7元/m2,总报价245357元(其中第六栋监理费109942元、第七栋监理费82460元、第八栋监理费52955元,具体按规划验收面积单价作为结算价),待昌房公司以书面通知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10天支付预算总额的20%,工程封顶后支付预算总额的60%,余下20%的监理报酬在竣工验收备案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昌房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云兴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来工程停工,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及佛冈县昌川物业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及龙山旅游度假区首期工程的监理费进行结算,并制作《龙山新城项目监理对账单》,对账单中第1-10项的工程为佛冈县昌川物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监理的工程,第11-13项为被告委托的工程,被告应支付监理费为:龙山镇旅游度假区壹号泉1-4栋15313.9元;龙山旅游度假区泉悦1-3栋25616.19元;龙山新城南区四、六、七、八栋187032.3元。对账单中,原告已收监理费71797.6元是由佛冈县昌川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227962.39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案经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工程停工后,双方对监理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27962.39元监理费,有双方签署的《龙山新城项目监理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时,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27962.39元监理费及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委托方应清楚其具体委托监理的工程及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后,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原告对监理费需要进一步举证,且未达到支付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27962.3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360元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预交的受理费274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申请退回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海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玉琦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