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佛冈县昌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民初1619号
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20-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278690448H。
法定代表人:蔡俊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佛冈县昌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龙山镇龙山新城商业中心南区龙昌大街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664820931。
法定代表人:邬丽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炽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与被告佛冈县昌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被告昌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炽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延长两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61755.05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8月30日,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98284.70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监理服务机构。2013年3月16日,被告就其开发的龙山旅游度假区首期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完成(第一部分第五条),且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另外,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监理费用的计算标准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时至2016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61755.05元。双方作出上述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昌物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条件,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曾于2017年9月27日通知原告前来收款,但因原告自身资料准备不充分未能收款。因此未能收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请法院采纳以上意见。
原告云兴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就其开发的龙山旅游度假区首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
4、对账单,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务清偿确认书、委托收款,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涉案的总金额为308477.09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总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对账单逐项计算,少算了1778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山旅游度假区首期工程;工程地点:佛冈县龙山镇;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3月19日完成。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计730日历天。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及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监理进行结算,并制作对账单,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账单中第1-10项的工程为被告所有的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1797.6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至今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一直确认《龙山新城项目监理对账单》中第1-10项工程为被告所有的工程,经计算,该10项工程监理费共计为170092.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1797.6元,被告仍欠原告监理费98294.7元,原告主张98284.3元没有超出98294.7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多次确认,含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理费,一共是380274.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1797.6元后是308477.09元,其中佛冈县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227962.39元被告应支付80514.7元。但是诉讼中原、被告均对项目及每项对应应收监理费均无异议,按照计算,《龙山新城项目监理对账单》确实如原告所称漏计了第一项17780元,导致此后的债权债务确认对于应付监理费随着《龙山新城项目监理对账单》计算错误而出错,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滞纳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了在监理费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天仍未支付监理费的,可以自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滞纳金,而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就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支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冈县昌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8284.7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佛冈县昌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29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丽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婉莹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