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9342号
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住所地广州市帽峰山古庙景区石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167号三楼3D物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就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场施工,合作总价为914800元。后因连续暴雨,导致原告在建抢险挡土墙下方出现新的局部塌方、**等情况,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达成继续抢险工作及方案(以下称二期工程)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原告继续对挡土墙下方山体进行加固,原告根据被告及设计单位的相关要求,于2014年6月初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6月16日,被告组织设计、监理及原告对二期工程完成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因二期工程是在原合同施工过程中因紧急抢险而发生的较大的变更增加工程,双方并未补签相关合同,双方经协商,被告先行支付原合同工程款914800元,二期工程待合同手续完成后再行结算。因被告管理层调整,被告一直未完成二期工程的合同补签及结算等相关手续,原告根据被告发函的要求提供了全部工程资料给被告,但被告仍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情况而不予结算。2020年初,原告根据后续工程的施工内容及签证资料等,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1926934.17元。原告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拒绝对二期工程予以结算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26934.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
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辩称:1、双方就二期工程量一直未予结算,主要责任是原告,原告对该工程一直未予验收、竣工图纸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原告提交的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书,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故双方就新增工程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被告请求对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被告方可确认;2、基于上述情形,双方一直未予结算,原告以交付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依法由法院认定。确认我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时三方都有签订监理合同,后新增的工程即本案的工程,三方没有补签合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确认我司出具了结算总价的材料,如何认定涉案工程款及支付的问题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在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即一期工程)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段至第九段的**加固工程(即二期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完工交付使用,第二期工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有验收,被告认为还没有验收,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监理单位均为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关于一期工程,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14800元,该工程有出具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被告亦已支付完毕。
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印发的帽峰山办公楼挡土墙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现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解决方案,并组织进一步抢险施工工作…管理处要求建工设计院3天内提供继续抢险的补充施工图纸,管理处要求广州三建在收到设计院的补充图纸后立即组织抢险加固施工,同时根据设计图纸进行预算报价,管理处要求云兴监理公司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报价书进行审核,并报管理处审批等。案外人广东省建工设计院**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变更原因:根据2014年3月20日工程洽商内容要求,因已完成挡土墙下部出现新的山体**情况,需对下部土方进一步加固,变更设计内容:在已完成挡土墙工程基础上,将挡土墙延伸至山坡底部,并向右延伸10m,至现有吊脚办公楼基础边,形成统一完整的办公楼后山体护坡工程。审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并有案外人广东省建工设计院**的设计变更审查记录记载:设计变更项目:增加挡土墙施工区域,审查意见:经审查,设计变更资料符合要求。
另原告提交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办公楼混凝土挡土墙抢险加固二期工程竣工图一份,该竣工图未有各方**。
据原告提交的资料签收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材料施工组织管理记录、施工记录、质量证明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在2018年11月30日送达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计算书及施工记录质检资料等,竣工结算总价显示为2187126.92元。
2019年9月29日,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建设开发部出具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外部分)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载明:我部门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外部分)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发现如下几点问题:1.缺少竣工图及其电子版;2.竣工验收报告中缺少设计单位**和竣工验收结论;3.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筋数量与2019年7月15日现场开点情况存在出入;4.二次运输费计算依据的材料数量建议重新核算。后原告出具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人工二次运输及措施费说明。
据第三人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审核总价显示为1926934.17元。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载明:…我司再次根据贵处的要求对该二期工程的结算资料进行规范整理,并依据变更图纸、竣工图纸、施工现场情况以及一期工程的合同价格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926934.17元。因此恳请贵处对我司提交的结算价款予以认可,并在收到本函件后7天内予以付款等。
据被告提交的穗帽建会纪[2018]2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各参建方同意由广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部分进行评估,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要求补充完善资料并提交给**公司,随机抽点时各参建方必须派代表到现场,评估图纸暂定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图,出具评估结果后由我处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等。
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要求出具澄清说明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提交完整、规范的施工现场资料。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收到二期工程结算总价资料,经审核发现工程量缺少相关对应工程资料,要求按照初审意见完善该项目的结算资料等。
被告针对市民***信访事件出具过两份复函,第一份复函有提及:广州**公司认为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与设计图纸出入较大,已不能按照设计图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施工单位提交了工程管理工作专题纪要、洽商记录、设计变更等施工资料给我处,但资料仍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实际施工的情况等;第二份复函有提及:超过合同部分无相关批复…故我中心无法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月20日我中心收到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资料送审清单的要求,经初步检查发现缺少竣工图的电子版,且纸质版竣工图上缺少设计单位**。
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参考材料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有载明受托人的常驻代表为***,监理人权利包括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等。
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标准,双方均确认该工程是临时下雨所导致的临时性紧急处理事宜,为避免次生灾害发生,经过会议确认之后,继续由原施工方进行强行抢险加固工程,约定按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但认为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参与结算,为此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关于第三人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的过程,第三人**最后一次工程结算书是在被告的邀请、主持下,包括设计、监理、施工都在现场,当时还找了一个案外人单位在现场取样钻孔,验证工程质量,在这一基础上才出具了192万多元的工程结算书,当时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在现场。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后,我方委托原告送达给被告;另第三人称出具工程结算书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资料签收单、结算资料审核意见、二期工程人工二次运输及措施费说明、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付款催告函、被告出具的函件、复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可确认:涉案工程事发紧急,在一期工程的基础上发生新的山体**情况需抢险加固,经会议确认继续由施工方即原告进行抢险加固工程并按照原合同标准履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完工并交付,由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第三人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中载明的审核总价1926934.1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涉案工程从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有七年多之久,期间未见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进行协商,且根据第三人**,出具涉案结算书时是在被告组织、主持下进行,在现场有取样钻孔,验证工程质量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等,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但原告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工程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被告有多次提出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提出设计图纸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的问题,但应当考虑到涉案工程确事发紧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可否认,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确存在如竣工图未有各方**的情形,但如仅因资料不完备导致双方结算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且通过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结算材料、去有关部门信访等情况可知,原告一直有积极推进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并对结算价格有进行调整;最后,根据监理单位即第三人的意见,其明确“最后一次工程结算书是在被告的邀请、主持下,包括设计、监理、施工都在现场,当时还找了一个案外人单位在现场取样钻孔,验证工程质量,在这一基础上才出具了192万多元的工程结算书,当时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在现场…”“出具工程结算书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可知,被告对于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书的情况是知悉的,被告虽称未收到该份工程结算书,但该理由不能否认该份工程结算书具有客观合理性,且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派驻的常驻代表,其对涉案工程所**的意见具有可信性。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依法采纳该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中载明的审核总价1926934.17元。也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欠缺合同依据且鉴于双方确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本案不涉及鉴定,故无需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向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42元,由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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