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住所地:广州市帽峰山古庙景区石屋。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167号三楼3D物业。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以下简称帽峰山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帽峰山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11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据确定双方间的工程款;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帽峰山中心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帽峰山中心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8月14日穗帽建会议[2018]2号会议纪要》《2018年8月24日会议通知》《2018年10月23日穗帽峰管函[2018]38号》《2018年10月23日穗帽峰管函[2018]46号》《2019年2月25日穗帽管函[2019]10号》《2019年5月23日穗帽建会议[2019]2号》可以看出,帽峰山中心对原合同外二期工程部分一直未予验收,且帽峰山中心一直认为竣工图纸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的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竣工主体不适合,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云兴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8年8月14日穗帽建会议[2018]2号会议纪要》记载,帽峰山中心和广州三建在2018年已确定由广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着手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但由于广州三建一直不予配合,致使该工程造价评估无法继续进行,其责任在广州三建。虽然广州三建从2016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向帽峰山中心提交结算报告,但帽峰山中心不予认可,且广州三建在本案中提交的这份审核总价为1926934.17元的《工程结算书》,帽峰山中心自广州三建起诉前从不知晓。一审法院以“云兴公司**意见的可信性”,确认广州三建提交的监理公司**认可的总价为1926934.17元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客观合理性”,从而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926934.17元,不仅是对帽峰山中心享有的工程结算权的剥夺,否决了帽峰山中心对工程结算的知情权,而且云兴公司的**即不符合客观实际,又缺乏法律依据。对此,首先,云兴公司**的应帽峰山中心邀请、主持的验收工程质量的工程发生在2018年,此后在2019年的一年内,广州三建向帽峰山中心提交过五份不同数额的《工程结算书》,其中2019年9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款总价款为1680005.51元,并有监理公司的**,此事实与云兴公司**“在这基础上出具了192万多元的工程结算书,当时帽峰山中心、广州三建双方都有人在场,”“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中,帽峰山中心没有提出异议”,时间上是不相符的。其次,按云兴公司的表述,审核总价为1926934.17元的《工程结算书》似乎是现场即时制作的,不符合客观规律。第三,在帽峰山中心不否认云兴公司对涉案的合同外工程享有监理职责的前提下,依据双方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约定,本案发包方与承包方尚未就合同外的二期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监理公司并无确认依据,即便监理公司在广州三建制作的1926934.17元的《工程结算书》上**确认,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确认效力。由于双方间就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帽峰山中心在此申请法院,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量价款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帽峰山中心予可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等情形,依法应予纠正和改判。 广州三建辩称:一、广州三建就已完工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山体基础抢险的九段工程都通过了由帽峰山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组织的四方验收且交付帽峰山中心使用至今。帽峰山中心从未提出对新增挡土墙工程验收及质量的任何异议,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新增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因出现新的塌方、滑坡情况,经帽峰山中心、监理、设计单位及广州三建现场查勘监测后,2014年3月20日帽专字【2014】01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由广东省建工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设计院)提供继续抢险的补充施工图纸,并由帽峰山中心根据补充图纸对挡土墙下方山体继续进行抢险加固施工及预算报价。省设计院经现场勘查后将原合同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内原段)作为第一段,新增工程为新增上、中、下段即从第二段至第九段,并于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对继续抢险工程的图纸设计变更并由帽峰山中心审查确认。针对新增工程结算问题,帽峰山中心又于2016年7月28日重新组织省设计院、云兴公司及广州三建进行了现场测定,确认设计图纸与现场测量尺寸相符,即确认广州三建施工与设计图纸一致。广州三建根据省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纸以及抢险工程实际情况于2014年6月初全部完成挡土墙共计9段的施工,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帽峰山景区办公楼混凝土挡土墙抢险加固二期工程《竣工图》并由云兴公司和省设计院现场审核后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6月16日,帽峰山中心就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组织四方验收,就原段40M挡土墙及设计变更合计共九段挡土墙,总长271M:包括挡土墙、井字***、喷砂浆护坡、锚杆钢丝网、电缆沟、排水沟、上下阶梯、种植绿化等。帽峰山中心就该工程验收成立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并就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阅,最后出具验收结论即本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由建设、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确认。虽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工程造价因新增工程造价及结算价格都未出来,所以该处仍填写的是原合同的造价91.48万元。但四方验收就工程规模已经全部详细予以明确,包括原段40M挡土墙及设计变更合计共九段挡土墙,即本项目已经就原合同一段及新增二至九段工程都已完成验收。帽峰山中心虽长期以来对广州三建提交的结算文件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但却对于广州三建施工完成的涉案新增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验收交付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间也从未提出过未予验收及任何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帽峰山中心对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州三建提交经云兴公司审核确认1926934.17元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云兴公司为帽峰山中心所委托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山体基础抢险工程的监理单位,具有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等,也经授权参与了该项目从开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及争议处理等全工程,其**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云兴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中,云兴公司也据实向法庭**了该项目的施工及争议情况,广州三建也无奈根据帽峰山中心的要求多次对结算价格做出修改,但各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926934.17元。从帽峰山中心及广州三建提交的证据来看,云兴公司一直由帽峰山中心授权处理双方结算争议事宜。因此,云兴公司对双方结算事宜的**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帽峰山中心确认已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广州三建提交的结算资料,但因为超出合同部分无相关批复且缺少竣工图电子版及竣工图无设计单位**而不能进行结算,而并未对该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广州三建已经按帽峰山中心要求多次提交真实、完整的工程现场工资料及监理审核确认的计算资料给帽峰山中心,但帽峰山中心一直以各种理由如部分工程量缺少对应工程资料(2019年2月25日)、结算书均与实际工程量不符(2019年5月23日)、缺少竣工图及电子版且竣工验收报告中缺少设计单位**和竣工验收结论、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开点存在出入(2019年9月29日)等原因对广州三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确认直至涉案工程的本次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也是在经双方多年协商后,广州三建在剔除帽峰山中心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部分如锚杆等问题后且经云兴公司审核确认后根据原合同工程价款计算为人民币1926934.17元。广州三建也向帽峰山中心予以了提交并发函要求结算。而帽峰山中心也在《关于市民***信访事件办理情况的复函》文件中确认已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广州三建提交的结算资料,但认为涉案工程超出合同部分无相关批复无法办理结算,且缺少竣工图的电子版,且纸质版竣工图上缺少设计单位**。广州三建也就帽峰山中心提到的竣工图问题,向帽峰山中心提交了竣工图的电子版及由省设计院**确认的纸质版竣工图。因此帽峰山中心最后提出的结算问题仅仅是因为没有相关主管部门的准予的开工批复而无法签订施工合同而非因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等问题无法结算。(三)帽峰山中心收到广州三建提交的1926934.17元结算资料及催告文件后一直未予答复直至本案起诉,该结算价款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2020年9月24日广州三建再次将结算资料及催告函(结算金额1926934.17元)寄交帽峰山中心要求付款,帽峰山中心仍置之不理。一审庭审中帽峰山中心否认收到资料但确认已收到广州三建就1926934.17元价款的催告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应当为人民币1926934.17元。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受理帽峰山中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广州三建为避免诉累和尽快拿到拖欠8年之久的工程款项,虽未对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上诉,但仍然认为帽峰山中心应当基于施工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诚信原则向广州三建支付利息。广州三建于2014年6月16日施工完毕经四方验收后使用至今,但因新增工程合同未签订,帽峰山中心一直未就新增工程与广州三建进行结算,从2014年6月至2022年2月已近8年之久。虽然一审法院以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对广州三建请求的利息未予支持,但广州三建认为这不应是帽峰山中心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帽峰山中心应当就工程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广州三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广州三建认为帽峰山中心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对帽峰山中心的全部诉请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帽峰山中心立即向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26934.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帽峰山中心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是在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即一期工程)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段至第九段的滑坡加固工程(即二期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完工交付使用,第二期工程原、帽峰山中心未签订书面合同,广州三建认为有验收,帽峰山中心认为还没有验收,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监理单位均为云兴公司。 关于一期工程,广州三建、帽峰山中心曾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14800元,该工程有出具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帽峰山中心亦已支付完毕。 2014年3月20日,云兴公司印发的帽峰山办公楼挡土墙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现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解决方案,并组织进一步抢险施工工作…管理处要求省设计院3天内提供继续抢险的补充施工图纸,管理处要求广州三建在收到设计院的补充图纸后立即组织抢险加固施工,同时根据设计图纸进行预算报价,管理处要求云兴公司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报价书进行审核,并报管理处审批等。案外人省设计院**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变更原因:根据2014年3月20日工程洽商内容要求,因已完成挡土墙下部出现新的山体滑坡情况,需对下部土方进一步加固,变更设计内容:在已完成挡土墙工程基础上,将挡土墙延伸至山坡底部,并向右延伸10m,至现有吊脚办公楼基础边,形成统一完整的办公楼后山体护坡工程。审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并有案外人省设计院**的设计变更审查记录记载:设计变更项目:增加挡土墙施工区域,审查意见:经审查,设计变更资料符合要求。 另广州三建提交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办公楼混凝土挡土墙抢险加固二期工程竣工图一份,该竣工图未有各方**。 据广州三建提交的资料签收单显示,广州三建在2018年10月8日向帽峰山中心送达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工程材料施工组织管理记录、施工记录、质量证明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在2018年11月30日送达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计算书及施工记录质检资料等,竣工结算总价显示为2187126.92元。 2019年9月29日,帽峰山中心建设开发部出具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外部分)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载明:我部门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广州三建提交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外部分)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发现如下几点问题:1.缺少竣工图及其电子版;2.竣工验收报告中缺少设计单位**和竣工验收结论;3.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筋数量与2019年7月15日现场开点情况存在出入;4.二次运输费计算依据的材料数量建议重新核算。后广州三建出具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人工二次运输及措施费说明。 据云兴公司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审核总价显示为1926934.17元。 2020年9月24日,广州三建向帽峰山中心寄送催告函,载明:…我司再次根据贵处的要求对该二期工程的结算资料进行规范整理,并依据变更图纸、竣工图纸、施工现场情况以及一期工程的合同价格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926934.17元。因此恳请贵处对我司提交的结算价款予以认可,并在收到本函件后7天内予以付款等。 据帽峰山中心提交的穗帽建会纪[2018]2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各参建方同意由**公司对合同外部分进行评估,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要求补充完善资料并提交给**公司,随机抽点时各参建方必须派代表到现场,评估图纸暂定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图,出具评估结果后由我处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等。 2018年8月30日,帽峰山中心向广州三建致函要求出具澄清说明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提交完整、规范的施工现场资料。2019年2月25日,帽峰山中心向广州三建致函称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收到二期工程结算总价资料,经审核发现工程量缺少相关对应工程资料,要求按照初审意见完善该项目的结算资料等。 帽峰山中心针对市民***信访事件出具过两份复函,第一份复函有提及:**公司认为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与设计图纸出入较大,已不能按照设计图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施工单位提交了工程管理工作专题纪要、洽商记录、设计变更等施工资料给我处,但资料仍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实际施工的情况等;第二份复函有提及:超过合同部分无相关批复…故我中心无法与广州三建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月20日我中心收到广州三建提交的结算资料。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资料送审清单的要求,经初步检查发现缺少竣工图的电子版,且纸质版竣工图上缺少设计单位**。 另根据云兴公司提交的参考材料即帽峰山中心与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有载明受托人的常驻代表为***,监理人权利包括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等。 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标准,双方均确认该工程是临时下雨所导致的临时性紧急处理事宜,为避免次生灾害发生,经过会议确认之后,继续由原施工方进行强行抢险加固工程,约定按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帽峰山中心确认涉案工程是广州三建进行施工,但认为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参与结算,为此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关于云兴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的过程,云兴公司**最后一次工程结算书是在帽峰山中心的邀请、主持下,包括设计、监理、施工都在现场,当时还找了一个案外人单位在现场取样钻孔,验证工程质量,在这一基础上才出具了192万多元的工程结算书,当时广州三建、帽峰山中心双方都有人在现场。出具工程结算书之后,我方委托广州三建送达给帽峰山中心;另云兴公司称出具工程结算书过程中,帽峰山中心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资料签收单、结算资料审核意见、二期工程人工二次运输及措施费说明、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付款催告函、帽峰山中心出具的函件、复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广州三建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对于广州三建、帽峰山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可确认:涉案工程事发紧急,在一期工程的基础上发生新的山体滑坡情况需抢险加固,经会议确认继续由施工方即广州三建进行抢险加固工程并按照原合同标准履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完工并交付,由此,帽峰山中心应当向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帽峰山中心是否应当按照云兴公司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中载明的审核总价1926934.17元向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涉案工程从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有七年多之久,期间未见帽峰山中心就质量问题向广州三建提出异议或进行协商,且根据云兴公司**,出具涉案结算书时是在帽峰山中心组织、主持下进行,在现场有取样钻孔,验证工程质量且帽峰山中心没有提出异议等,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但广州三建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工程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帽峰山中心有多次提出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提出设计图纸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的问题,但应当考虑到涉案工程确事发紧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可否认,广州三建提交的材料中确存在如竣工图未有各方**的情形,但如仅因资料不完备导致双方结算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且通过广州三建多次向帽峰山中心送达结算材料、去有关部门信访等情况可知,广州三建一直有积极推进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并对结算价格有进行调整;最后,根据监理单位即云兴公司的意见,其明确“最后一次工程结算书是在帽峰山中心的邀请、主持下,包括设计、监理、施工都在现场,当时还找了一个案外人单位在现场取样钻孔,验证工程质量,在这一基础上才出具了192万多元的工程结算书,当时广州三建、帽峰山中心双方都有人在现场…”“出具工程结算书过程中,帽峰山中心没有提出异议”可知,帽峰山中心对于云兴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的情况是知悉的,帽峰山中心虽称未收到该份工程结算书,但该理由不能否认该份工程结算书具有客观合理性,且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派驻的常驻代表,其对涉案工程所**的意见具有可信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云兴公司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依法采纳该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中载明的审核总价1926934.17元。也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帽峰山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由此,广州三建主***山中心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一审院予以支持;广州三建主张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欠缺合同依据且鉴于双方确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广州三建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本案不涉及鉴定,故无需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向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二、驳回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2元,由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概况载明:“工程规模:原段40m挡土墙及设计变更合计共九段挡土墙,总长271m,包括挡土墙、井字***、喷砂浆护坡、锚杆钢丝网、电缆沟、排水沟、上下阶梯、种植绿化等;工程造价:91.48万元(合同造价)”;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载明:“本工程2014年6月15日竣工,已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帽峰山中心、云兴公司、广州三建、省设计院均在此报告上加盖印章。 2019年9月29日帽峰山中心建设开发部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外部分)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载明:“3.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筋数量与2019年7月15日现场开点情况存在出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帽峰山中心是否应按照云兴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监理审核总价1926934.17元向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2014年6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的工程规模包括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以及本案新增的二期工程在内的九段挡土墙,虽然验收报告的工程造价还是施工合同约定的91.48万元,但因二期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帽峰山中心以此认为该验收报告仅为对一期工程的验收,与工程规模的记载不符,不足以采信。而即使双方对此有争议,各方对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6日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交付至今近8年,帽峰山中心确认涉案工程客观存在并实际使用至今,没有反映有质量问题,而双方在协商结算过程中,亦组织各方在场现场取样验证工程质量,8年期间帽峰山中心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其次,对于结算,帽峰山中心主张其仅在2018年8月27日组织勘验过涉案工程,并据此认为广州三建提交的结算报告背离实际工程情况、云兴公司的**不实。但从2019年9月29日帽峰山中心建设开发部出具的审核意见可以看出,其对2019年7月15日曾现场开点是确认的,故其二审称仅有2018年8月27日勘验,明显不实。云兴公司所述192万多的工程结算书是在帽峰山中心主持下取样钻孔并验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出具,有事实依据。帽峰山中心否认该结算审核总价,经释明,其未能指出该审核总价中具体哪一部分工程量、质量或者价格核算存在问题,未能说明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二审要求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不予采纳。云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不论是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都具备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造价管理以及复核确认的权利,特别是本案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为涉案监理单位派驻的常驻代表,其基于职业规范和工作经历所作**更具客观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各方**,认定云兴公司所出具的《帽峰山景区办公楼后山体基础抢险加固二期工程结算书(监理审核)》应视为涉案双方的结算材料,并采纳审核总价1926934.17元作为帽峰山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帽峰山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934.17元; 二、驳回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2元,由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2元,由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中心(广州市帽峰山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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