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社区4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德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确认的计算价格方式及标准,法院另行委托的对人工费价格的鉴定报告是无效的。申请人另行委托了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申请人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在去除相关税金及费用后的鉴定报告,经过鉴定,被申请人的总共费用计712062.22元,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肖德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新证据的名称、新证据的主要内容、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或证明事项等均未予以陈述。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青岛宏顺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即持有该份证据,但申请人未在原审时提交,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告***诉被告肖德军、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一案的起诉状、劳务承包合同、罚款单等三份材料,申请人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其在原审期间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故该三份证据材料亦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1月23日青岛宏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系申请人在二审结束后单方委托而新形成的材料,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实质要件上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