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9637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社区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7227561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2月9日出生,壮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天公司赔偿***医疗费37499.1元、误工费27569.58元(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11810元(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04358.68元;2.诉讼费由长天公司承担;3.***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系长天公司雇工。2020年5月3日,***在长天公司位于藏马镇王家官庄工地上劳动,负责将车辆上装载的树苗从车卸下,在工作过程中,在***未被告知的情形下,有人将车辆突然移动,***被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胸11、腰2椎体骨折,头皮裂伤,头部外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青大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长天公司辩称:长天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长天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经了解,***系由***与***雇佣,***的工资也是由***与***发放,事故发生后,由***与***给***支付医疗费。***由***与***雇佣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站在案外人***驾驶的***××**货车上不慎摔倒,对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起诉长天公司主体错误,应当驳回***的起诉。 ***辩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只是一个介绍人,是长天公司要求***为其寻找工人并代为支付费用,现场***所从事劳务与***无关,现场的管理人员也是长天公司,并非***,***不是雇主,也没有在现场行使管理职责。***与***根本不认识,更没有雇佣***从事劳务,***是受长天公司委托,寻找工人后又以每天95元的价格找到***,***又找到***并且由***向***支付了费用,所以***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因为在工地上车辆移动,***从车上摔下受伤,这个过程说明,直接侵权责任人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本身也应当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在责任划分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述称:***认识***,***让***找两个人干活,***就找到***等人去干这个活,***不知道***是给谁干活,也不清楚是谁雇佣***,但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长天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等。 长天公司承揽了开城路西段改造提升工程—绿化,并将架树、铺草坪、栽观赏草、扫路、拔草、树加固等施工内容按照120元/工日的结算单价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让***联系几个人干活,***便找到了***等人,同时***也参与提供劳务。 ***按照95元/工日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再按照80元/工日的标准向***等人支付劳务费。对此,***作如下解释:***有技术领着***等人为***干活,干活时与***联系,***驾车为***拉树苗,有时候将干活的人从一个施工点拉到另一个施工点。 2020年5月3日上午,***提供案涉劳务,在卸树苗的过程中自一辆货车(号牌号码为***××**)的车斗内坠落地面。长天公司主张自案外人处购买了树苗,出卖人让***将树苗运输至工地。 ***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胸椎骨折,因伤势严重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头部外伤,现病史记载“患者6小时余前因车开动从运输车上摔下伤及头部及腰部,病人当时具体情况不详,感头部及腰背部疼痛,伴腰部明显活动受限,活动后加重,休息后缓解不甚明显,………”。5月9日,***被行胸11、腰2椎体骨折后路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的手术。5月22日,***因病情稳定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丈夫***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头部外伤、腰椎术后(L2)、腰椎间盘突出症(L4-S1)、腰椎管狭窄症(L4-S1)。出院遗嘱:(1)加强营养,卧床壹个月,继续休息叁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继续对症止痛、活血化瘀、抗骨质疏松等药物治疗。(3)出院后六周、三个月门诊复查,骨科随诊。7月6日、8月22日,***又分别到该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 ***因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37499.1元,其中***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等费用259元。此外,***给付***10000元。 9月22日,***委托青大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进行了鉴定。10月15日,青大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营业期限建议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 对于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的起始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在五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施工班组一栏中签名,确认工程量为3080个工日、1项技术员,结算单价分别为120元/工日、4000元/项,结算合价为373600元。***提交证明三份以及收到条一份(均系复印件),显示***收到了***支付的四笔款项,对此***无异议。 ***受伤后,***向***提供了《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载明:“2020年5月3号,在开城路王家官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身份证号321322198712××××车牌号***××**被伤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532628197402××××有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与其他人无关联。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有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车主***代理人***证明人***20**年5.3号”。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的人身损害,长天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相关规定。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自长天公司处承包了案涉施工项目后,让***联系几个人干活,***便找到了***等人,虽然长天公司按照120元/工日的标准与***结算,***按照95元/工日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再按照80元/工日的标准向***等人支付劳务费,但是***对此所作的解释符合常理,并且***也参与提供劳务,这种现象在我国农村广大地区也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系向***提供劳务,***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尤其是在登高作业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故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天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审核的义务,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并且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20%的过错责任,***、长天公司连带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认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系号牌号码***××**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对此,***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案向其主张。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在案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的医疗费合计37499.1元。根据青大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的伤情,误工期限以认定150天为宜,按照***受伤前的劳务费标准80元/工日,误工费核定为12000元。根据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的伤情,护理期限以认定75天为宜,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为75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交通费以认定190元为宜。***主张鉴定费2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不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极大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而接受劳务一方为自然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且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99.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2979.1元,由***、长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应当连带赔偿138383.28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累计139383.28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再赔偿12938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383.28元; 二、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负担1477元,由***、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88元。***、青岛长天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