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龙德盛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北方园艺有限公司、酒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北方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7878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泉湖万亩核心园(***委会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25351597M。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嘉峪关市北方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核实北方园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北方园艺公司不欠***公司**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对账函》是事实,但是《对账函》中仅涉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款项,并未计算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函》明显不妥;上诉人对《对账函》中**款没有异议,但是上述数额并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数额。在《对账函》中,双方已经明确注明对账情况仅包括**款,若有其他付款,双方另行计算。因此,在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体的工程款时,除应考虑《对账函》中涉及的款项,还应确定材料费及人工费。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应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供货协议》第二条:“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栽植管理,所载**均含材料费及人工费。”第四条:“甲方应在**栽植完工核对后,移交后由甲方负责养护。”即被上诉人除需向上诉人提供**幼苗,还需栽植、管理,直至上诉人对**的数量、质量核对后进行付款,被上诉人移交后由上诉人进行养护。在《供货协议》中,双方将上述栽植、养护费用包含在**的单价中,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栽植、养护一直由上诉人负责,2017年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也是依据《供货协议》中**的单价进行计算的;2.《对账函》签订后,上诉人扣除自己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2000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637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9690元,合计313394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对账函一份,载明**款总计933704元,付款25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683704元,证明人签字,原、被告加***。2017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数额263704元,被告抗辩垫付部分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63704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承担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付请之日(按照还款数额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自认欠款为263704元,对已偿还款项要求被告分段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应以263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北方园艺有限公司支付酒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637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3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酒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园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东湖用工表;2.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6日民工工资表及考勤表;3.费用报销单、2016年4-5月南湖派工表;4.2016年9月考勤表及工资表。拟证明所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函,可证实北方园艺公司欠付**款683704元的事实,扣除北方园艺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北方园艺公司尚欠**款263704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园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北方园艺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从欠付的**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对账函》载明的内容“若有其它付款,另行计算”,故北方园艺公司如认为代***公司垫付了材料费及人工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北方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