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7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围滩街以北、润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杰污水处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引***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122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已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5,384,825.51元,该金额系经三方会审定案后以审定工程造价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一审法院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错误陈述,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46378499.3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因疫情防控放开后,新冠全面爆发的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缴纳上诉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而再审申请人在(2016)鲁0703民初1329号、(2017)鲁07民终32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自述双方的决算报告并未出具,且再审申请人在(2019)鲁0792民初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对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6378499.39元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6378499.3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此为前提,结合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再审申请人已经向案外人**支付1700000元的事实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以原上诉人未及时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