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平度市引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6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9266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8936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艺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判驳回立达艺术公司起诉;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立达艺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1、涉案的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第一标段)BT项目工程,是立达艺术公司借用引***公司资质承揽的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之***艺术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青岛新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由于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2020年11月27日,引***公司作为甲方,立达艺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议以甲方的名义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待法院将本案的诉讼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留相关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2021年5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引***公司工程欠款21890713.55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引***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起诉时并未执行到位任何案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执行到位部分案款。3、***、***、青岛新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以引***公司和立达艺术公司作为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1)鲁0283民初9031号、9032号、9234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协议:1、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所欠上述三人工程款及利息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到位案款中支付。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到位后15日内由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按照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支取手续,并将款项支付上述三人。3、各方无其他争议。***、***、青岛新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已经将(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案件的案款申请诉讼保全。二、引***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情形。在该案起诉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到任何案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执行到位部分案款,但是由于上述执行案款被查封,所以一直未支付到引***公司的账户,所以也不具备支付给立达艺术公司的条件,引***公司不存在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该案起诉时立达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案判决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2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51697.60元;4、本案一切诉讼、保全及保函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一审辩论终结后,经过几次庭审立达艺术公司觉得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按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支取该协议中的相应款项。首先,引***公司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进行,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不能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该同意立达艺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次,立达艺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四、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立达艺术公司是借用引***公司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并以引***公司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引***公司认为在本案诉讼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并未执行到任何案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执行到位部分案款,但是由于上述执行案款被查封,所以一直未支付到引***公司的账户,所以也不具备支付给立达艺术公司的条件。对于一审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应该由立达艺术公司承担。 立达艺术公司答辩称,引***公司所提上诉没有依据。第一,根据双方2020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引***公司须配合立达艺术公司通过司法诉讼追讨工程款,其中包括应积极配合立达艺术公司**、支取款项等,并约定引***公司如果不配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期间立达艺术公司在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追索欠款时,不仅不予配合立达艺术公司**,反而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向法院提交相关申请及发表意见。另外引***公司对之前已收到的工程款也没有按约定全部支付给立达艺术公司,引***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不配合工作的违约行为。第二,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立达艺术公司所追索的部分案款已经执行到位,该款在执行法院尚未支取,另一部分案款则仍未执行到位,因此立达艺术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诉讼请求作了相应的变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当时一审法院对此还根据引***公司的要求给予其15日的答辩期,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当时一审法院变更了审理程序,法庭调查并未结束,立达艺术公司是在法庭辩论前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三,鉴于引***公司不按约定配合追索欠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依法应当*****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立达艺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要求引***公司按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立达艺术公司支取该协议中的相应款项;3.一切诉讼、保全及保函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如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9031号、(2021)鲁0283民初9032号、(2021)鲁0283民初9034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的相关事实。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引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圣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中泛圣达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向引***公司发出平度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公司中标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现河改造工程,主要包括水体河岸浆砌,橡胶坝、***淤等。2014年12月25日,引***公司(承包人)与中泛圣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平度市大泽山林场先和生态林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现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泛圣达公司拟建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现河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确定引***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合同总金额为49396489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 2015年7月3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重点工程指挥部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施工单位自查问题及整改情况栏记载“经现场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未发现质量问题,申请验收”并附有***签名及加盖引***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意见栏记载“经现场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未发现质量问题,同意验收”并附有***签名及加盖中泛圣达公司印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重点工程指挥部意见栏有相关人员签名**。2015年8月3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局、审计局、政府采购中心、重点工程指挥部、水利水产局共同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签字**,验收小组评定意见合格。 根据审计报告审定值,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应为54230713.55元,扣除已付款3234万元,尚欠21890713.55元应予支付。 关于欠款利息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引***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对付款结点的约定,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至54230713.55×40%=21692285.42元,并按32538428.13元(54230713.55元×60%)为基数按一年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此后利率应根据实际欠付款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期间的欠款利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泛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引***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0713.55元;二、中泛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明细为:1、以5423071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32538428.1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其至2017年8月30日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以16269217.0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以21890713.5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引***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该案案款尚未全部执行到案。 二、关于本案《补充协议》签订的事实。 2020年11月27日,立达艺术公司(乙方)与引***公司(甲方)签订《补充约定》一份,合同载明由于该工程【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第一标段)BT项目工程】的发包方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乙方提议以甲方的名义追讨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配合乙方通过司法诉讼对该工程的未付工程进行追讨,直至全部欠款追回,为此乙方额外向甲方支付司法诉讼协助费大写:捌万元整(80000),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2、该工程已开发票4700万元,已收工程款3234万元,该工程的造价结算值(本工程审计造价减去青岛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合法要求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该结算价也是甲方收取管理费的依据,所产生的一切实际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按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3、法院将本案诉讼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留司法诉讼协助费、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及时给付乙方(从该资金到甲方账户的5个工作日内),如超5个工作日,应每日给乙方2%的违约金,乙方保证有限支付该工程所欠的材料费、人工费、分包队伍的工程款等所有外欠款项,因该工程外欠款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后果,与甲方无关。4、在本案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收取乙方的费用,如因甲方的原因不**、不配合,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5、未尽事宜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后生效。 三、关于涉案工程所负债务。 案外人***、***、青岛新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以立达艺术公司和引***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21)鲁0283民初9031号、(2021)鲁0283民初9032号、(2021)鲁0283民初9234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协议:一、立达艺术公司所欠上述三人工程款及利息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到位案款中支付。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到位后15日内*****公司与立达艺术公司按照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支取手续,并将款项支付上述三人。三、各方无其他争议。***、***、青岛新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已经将(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案件的案款申请诉讼保全。 另查明,***、***、青岛新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日分别作出(2022)鲁0283执2600号、(2022)鲁0283执2601号、(2022)鲁0283执260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划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执行案件执行到位案款939313元、305185元、2897014元到一审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应否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立达艺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的追要及支付方式,即立达艺术公司配合引***公司通过司法诉讼对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进行追讨,直至全部欠款追回,法院将相关案款汇入引***公司账户后,引***公司扣留司法诉讼协助费、工程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及时给付立达艺术公司。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现引***公司已经确定对中泛圣达公司的债权,且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部分案款执行到案。立达艺术公司要求引***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配合立达艺术公司支取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款项,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引***公司主***艺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在(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执行程序中解决,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中,立达艺术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本案当事人为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与(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当事人不一致,立达艺术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也进行了相应的减少,扣除了相关费用,诉讼标的也不一致。本案立达艺术公司所诉目的在于履行双方关于该案执行案款的分配问题,并非与上一案件处理存在冲突。因此,立达艺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引***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有一部分属于北苑公司,该主张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在引***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对于引***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案款汇入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后,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司法诉讼协助费80000元、工程管理费[根据已到位案款,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税费以及一审法院(2022)鲁0283执2600号、(2022)鲁0283执2601号、(2022)鲁0283执2602号执行案款4141512元(939313元+305185元+2,897,014元)后五日内给付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因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相应变更为115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58元,由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696元,退还青岛立达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二审中,立达艺术公司提交协议书、分配申请书、证明各1份,证明:在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立达艺术公司追索工程款案件判决后,引***公司不配合立达艺术公司进行立案执行,而是擅自未经立达艺术公司同意,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向法院提交申请发表意见,严重侵害了立达艺术公司的权益,属于违背双方协议的违约行为。引***公司质证称,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立达艺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落款时间并未签署具体时间,分配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在立达艺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案件并未执行到任何案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上述案件执行到部分案款,但由于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9031号、9032号、9034号民事案件对上述案款进行保全,(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的案款并未到达引***公司的账户,所以引***公司不具备支付给立达艺术公司款项的条件。因此,引***公司不存在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引***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引***公司与中泛圣达公司的关系不再赘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立达艺术公司与引***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其双方的借用资质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但因立达艺术公司借用资质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系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立达艺术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上述《补偿协议》有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引***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引***公司主***艺术公司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立达艺术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本院(2021)鲁02民初31号案件判决中泛圣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归立达艺术公司所有,并判令引***公司立即向立达艺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艺术公司又变更为现诉讼请求。立达艺术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前后均是基于双方的借用资质关系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变更前后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引***公司关于立达艺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起诉时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引***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在证明其已按《补充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4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