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民终9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围滩街以北、润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杰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杰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已经生效的(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错误”的引用,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权利,也就是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错误引用生效判决的内容,应予纠正。(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本案未涉及的项目如将来确需维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明确赋予了上诉人针对该判决中未涉及的施工质量问题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也就是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却依据上述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对案涉工程先行维修后依法再行处理”,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法途径的错误解释,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质量问题与(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的质量问题系完全不同的问题,本次起诉是一个全新的案件,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次起诉涉及的新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未在(2020)鲁07民终2923号判决中予以解决,也不属于该判决的鉴定范围。新发现的质量问题将产生新的修复费用、停工损失,结合该判决中赋予了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权利,上诉人可以对新发现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与(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是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是针对(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牵扯,之后又新发现的质量问题另行提起的新的诉讼,并不属于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又起诉的情形,也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任何一种情形,应予纠正。
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杰污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引***公司向崇杰污水公司赔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维修修复费用、停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00万元人民币(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崇杰污水公司、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引***公司承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的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2011年10月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4月26日崇杰污水公司就涉案工程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引***公司赔付工期延误损失、实际维修费用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案号为(2019)鲁0792民初169号。该案中,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工程质量、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工程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此进行了判决。该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崇杰污水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工程修复停工损失等予以了部分支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崇杰污水公司以引***公司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又发现质量问题,并且修复费用、停工损失也将大幅增加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已生效的(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崇杰污水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维修,也未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维修费用及工程修复停工损失。同时,在此前崇杰污水公司提起的工程质量诉讼中,生效的(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工程质量、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工程问题、修复费用、停工修复损失等问题已经予以处理,且认为“本案未涉及的项目如将来确需维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如今后停工修复过程中,实际需要的日期、费用高于上述数额,崇杰公司可另行向引***公司主张”,明确了崇杰污水公司的维修范围、修复费用、停工修复损失超过上述判决确定部分的救济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崇杰污水公司主张的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维修修复费用、停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崇杰污水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应申请再审,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确需维修部分及实际停工修复时间,应在对案涉工程先行维修后依法再行处理,因此崇杰污水公司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崇杰污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经审查,崇杰污水公司主张已经生效的(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仅有部分小项目进行了维修。崇杰污水公司虽称本次诉讼主张的是新质量问题,但因其未对此前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目前无法准确区分前后两次所诉的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的“对生效判决涉及的确需维修部分及实际停工修复时间,应在对案涉工程先行维修后依法再行处理”,与(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本案未涉及的项目如将来确需维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矛盾,一审据此驳回崇杰污水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崇杰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