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92民初498号
原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围滩街以北、润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引***建筑公司)与被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杰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杰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468元(自2012年4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计算4.9%,暂计算到起诉日2022年1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2021)鲁0283民初1865一案原告支出的诉讼费13800元、律师费27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四项所有费用为1551268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告与被告位于平度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莱西、潍坊崇杰有限公司二期土建工程。原告承诺给**270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经**经手后在被告处下账。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经与被告的核对往来账目,包括**的270万元在内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在2021年2月4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270万元的中的被告未支付的100万元及利息。该案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庭审中为了查清事实,经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为第三人,被告拒不到庭,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13800元诉讼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案涉工程款包含**起诉100万元的证明所载270万元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扣押原告的100万元不与**结算没有合法依据,导致**起诉原告并被判决承担责任,(2021)鲁0283民初1865号案件现已执行完毕。由于被告故意不出庭,且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270万元的情况下,违反诚信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具有完全的过错,原告的一切损失都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崇杰污水处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问题已在(2016)鲁0703民初132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答辩人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背诉讼诚信。引***公司曾于2016年依据《企业询证函》提起(2016)鲁0703民初1329号诉讼。《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工程款11572825.50元,一审过******公司又认可于2016年2月2日、4月21日分别收款59.432611万元、60万元,剩余工程款10378499.39元。一、二审法院根据引***公司的主张,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已经生效,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703执137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崇杰污水处理公司支付10378499.39元并支付相应债务利息。上述事实表明,截至2016年引***公司提起诉讼,其已自认尚欠其工程款10378499.39元,在该案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引***公司再次起诉工程款已属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外,被答辩人起诉工程款的案件已经在2017年进入执行程序,此后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还有剩余100万元工程款的异议,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工程总造价为45384825.51元,答辩人已支付35006326.11元,被执行10378499.4元,被答辩人再次起诉1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关联公司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委托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审定工程造价45384825.51元,引***公司对该造价进行**确认。表明各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为45384825.51元没有意见。另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5006326.11元、在(2016)鲁0703民初1329号案件中被执行10378499.4元,两笔工程款的总和为45384825.51元。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的100万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因此所遭受损失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扩大损失一直到本案开庭时仍无定论。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所谓利息。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主体工程问题,现在及未来工程修复均需要巨额资金。答辩人曾就该问题进行起诉,潍坊市中级人民二审并作出(2020)鲁07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于崇杰污水处理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工程修复停工损失等予以支持,表明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涉案工程尚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未解决,答辩人于2021年7月份再次诉至贵院,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746号案件一审判决,表明答辩人的扩大损失目前尚无定论。在答辩人不欠付任何资金、且被答辩人为违约方的情况下,其所谓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另外,**起诉被答辩人(2021)鲁0283民初1865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金额仅为1035311元,被答辩人主张480468元利息,毫无依据。
四、被答辩人与**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涉案工程、答辩人均无关联,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代偿100万的债务。**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答辩人对其并不负有任何义务,且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关于债务承担的书面协议,也没有作出过任何帮助被答辩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起诉引***公司的诉讼中,答辩人也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做出了详细说明。反观被答辩人,在与**的录音过程中,反复诱导**回答其设计的问题,并以虚假诉讼威胁代理律师,该案移送公安调查起诉以后,**积极配合调查,被答辩人实际控制人、原诉讼代理人在公安部门多次传讯的情况下拒绝到公安部门说明情况,最终其主张未获平度法院的支持。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2016)鲁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民事裁定书、(2017)鲁07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79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72825.50元。原告随即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8499.39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案外人**出具证明,内容为**经理于平度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二期土建工程、莱西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二期土建工程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中施工中投入资金及利润分红总计2700000元。该款项,**已从被告处支取17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原、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经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8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3800元。经执行,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0283民初18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述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关于**的2700000元款项问题,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开具了2700000元的收据,要求被告支付给**2700000元,以抵顶相应工程款,原告也将该款项计算到被告已付工程款36006326.11元中,但被告仅支付**1700000元,**起诉后,原告又向**支付剩余1000000元,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则述称因**曾为原告承揽工程项目付出较多精力和财力,原告向其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截止**的投入资金与利润分红总共270万元,因原告无法支付该款项,曾要求**向被告索要,考虑到**是被告关联方崇杰集团负责人**的哥哥,被告于2013年向**支付了170万元,另1000000元是被告在梳理账目过程中发现工程总造价是45384825.51元,已实际付款35006326.11元,加上被法院冻结的(2016)鲁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付工程款10378499.39元,表明相关的工程款均已处理完毕,被告没有理由再向**支付1000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其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号:×××zi;手机号186××××****)在2020年6月份的聊天记录,其中有如下聊天内容,被告:截止到2016年4月公司已付款3663075361元,已开票2807万,需要开具发票7930753.61元;原告:我们核对一下,其中624427.5元的那一笔是给商砼转账的,后来你们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我们双方一把把单据退换。原告主张从该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已实际付款为36006326.11元(3663075361-624427.5),该付款也已经将2700000元包含在内;被告认可***是其财务人员,但聊天记录不足以改变基础事实,不能代替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
再查,原告因(2021)鲁0283民初1865号案件支出律师费27000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又查,在本院审理的(2019)鲁0792民初480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共计46378499.39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被告主张经审计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5384825.51元,造价表中有原告的**;原告对造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造价表的委托方为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该造价表的用途是用于上市审计,而非工程款结算,且原告在之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也一直主张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出具正式的报告,故该造价表不具有证明力,应以双方在(2019)鲁0792民初480号案件中均认可的46378499.39元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造价表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而被告在(2016)鲁0703民初1329号、(2017)鲁07民终32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自述双方的决算报告并未出具,明显相互矛盾,且被告在(2019)鲁0792民初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对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6378499.39元表示认可,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5384825.51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6378499.3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论述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工程款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自认的实际付款数额应为36006326.11元,此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总付款数额一致,该付款数额与之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付工程款10378499.39**和为46384825.5元,与本院上述认定的工程款总额46378499.39元又基本吻合,可知在**起诉原告之前,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是以“被告支付**2700000元,共计支付36006326.11元”为基础,但被告却单方以“工程总造价是45384825.51元”为由仅支付**1700000元,实际支付35006326.11元,导致原告又向**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对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该款项利息并未进行特别约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平度市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该款项之日起计算为宜,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在(2021)鲁0283民初1865号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所起诉的款项本来就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故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61元,由原告平度市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667元,被告潍坊崇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7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