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绿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62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实习),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315384598P。 法定代理人:徐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实习),******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被告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绿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恢复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屋通水通电,拆除被告擅自更换的门锁;2、依法判被告绿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每月1982元自2019年4月1日至恢复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屋通水、通电,拆除被告擅自更换的门锁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父亲***就其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11.92平方米,认定补偿安置面积198.282平方米)与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在华侨城安置住宅区(即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安置***两套安置房:23号楼17自然层1701**(建筑面积123.78平方米)、29号楼10自然层1005**(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扣除购买33.188平方米安置房屋款项105658元后),另应支付***房屋征迁补偿款349261.48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封房交拆之日算起,期限不超过6个月,过渡费用11896.92元,已含在第二条中支付;因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原因造成无法回迁,自逾期之日另支付双倍过渡费。当日,***将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自然层1005***置房分配原告的姐姐***,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自然层1701**分配给原告。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农场、***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另农场经办、指挥部经办人、指挥部征迁组组长(负责人)、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亦在《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将房屋征迁补偿款349261.48元汇至***的农业银行账户。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向原告***交付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当日,原告***就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屋向被告绿康公司交纳水电公摊预交200元、补贴后物业费(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297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就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屋向被告绿康公司交纳安装履约金1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600元、出入证工本费50元。2019年3月底,被告以原告的上述安置房有问题为由,对原告所有的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置房屋停水、停电、更换门锁,阻扰原告及其家人进出安置房屋,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房可住。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原告的父亲***在房屋征迁工作中,故意隐瞒实情,将编号为CDH31的属于***侨农场公房的房屋(建筑面积37.59平方米),计入自有产权进行欺诈申报,导致**征迁指挥部多安置了安置房面积,将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及29号楼1005***置给原告及原告的姐姐,后**征迁指挥部发现了这一欺诈行为,在原指挥长、现福清市代市长***主持的**指挥部第十五次工作例会会议中,作出会议决定,要求原告退房。指挥部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做好安置房退房、退款手续,因***拒不配合,**征迁指挥部遂于2019年3月28日果断采取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措施。接下来**征迁指挥部可能会告知公安机关并启动相应程序依法收回国有资产并追究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以上是本案的整件拆迁安置事情的事实过程,原告及其父亲应向**征迁指挥部如实汇报所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处理好安置面积确认的问题,不要因小失大,触犯刑罚,将来后悔莫及!二、具体到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提两点答辩意见: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安置房产权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征迁指挥部已明确要求其退房,故原告并非该安置房的合法产权人。有权提起判处妨害相关权利主张的是房屋产权人,但原告不是产权人,所以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决定采取断水断定、更换门锁等措施的是**征迁指挥部,而不是被告,所以绿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特别强调的是,**征迁指挥部为了防止原告侵占国有资产而采取的上述措施是合法的,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父亲***就其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11.92平方米,认定补偿安置面积198.282平方米)与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在华侨城安置住宅区(即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安置***两套安置房:23号楼17自然层1701**(建筑面积123.78平方米)、29号楼10自然层1005**(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当日,***将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自然层1005***置房分配原告的姐姐,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自然层1701**分配给原告。嗣后,**征迁指挥部以被告的父亲***故意隐瞒实情,将编号为CDH31的属于***侨农场公房的房屋(建筑面积37.59平方米),计入自有产权进行欺诈申报,导致**征迁指挥部多安置了安置房面积,将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及29号楼1005***置给原告及原告的姐姐。**指挥部在第十五次工作例会会议中作出决定,要求原告及其父亲退房,但原告及其父亲未予以配合,故**征迁指挥部遂于2019年3月28日安排工作人员**、***采取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措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的户口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结果计算表、附属物、建筑物补偿计算表一份及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被告提交的**征迁指挥部第十五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通知、被告申请的证人**(**征迁指挥部第三征迁小组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安置补偿问题,其争议焦点在于谁实施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措施。本案中,证人**(**征迁指挥部第三征迁小组的工作人员)到庭明确表示,采取上述措施系其本人与***受**征迁指挥部指派实施的,被告不是侵害的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