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梦龙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提交了***司驻华侨城安置小区的总经理***的录音和视频,在该组证据中***明确表示是***司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05***置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阻扰***及其家人返回安置房屋的行为。2.证人**表示是其和***受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指派实施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妨害行为,但案涉房屋的水表、电表等控制部件均是放在集表间,且有上锁,如果没有***司参与,**、***根本不可能完成断水、断电。当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装修,而***司有案涉房屋的锁匙,如果没有***司参与,**、***也不可能完成更换门锁。3.2020年5月16日一审开庭后,***司经理***、客户经理***、保安人员阻碍***及家人更换门锁,进出案涉房屋,并对案涉房屋加装铁栅栏,可见***司陈述其未实施妨害***及家人进出案涉房屋系虚假陈述。4.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并未出具书面文件承认**、***系受其指派对案涉房屋实施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妨害行为,一审判决仅凭**的证言就认定妨害行为是**、***受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指派实施,且未认定***司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若**的证言属实,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实施断水断电、更换门锁行为的主体是**征迁指挥部,并非***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1.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父亲***故意隐瞒实情,将编号为CDH31的属于***侨农场公房的房屋(建筑面积37.59平方米),计入自有产权进行欺诈申报,导致**征迁指挥部多安置了安置面积,**征迁指挥部在通知***及其父亲配合退房无果之后,才实施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措施。本案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征迁指挥部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司仅仅是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实施断水断电、更换门锁措施的主体。2.***司在一审提交了**征迁指挥部第十五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通知、还申请了**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实施断水断电、更换门锁措施的主体是**征迁指挥部。3.“***”的录音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诉讼主体的有效证据。录音人员并非***,且属于偷录偷拍的违法证据,***也并非***司总经理,当时******区域总经理是***。录音现场是双方吵架过程,内容并不能体现真实情况。二、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主张***司与**拆迁指挥部是共同侵权人毫无依据,***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证人**出庭作证时,提交了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委会(筹)出具的工作人员证明,能够证明其行为是代表**拆迁指挥部的职务行为,***完全可以另案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行使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05***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恢复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05***置房屋通水通电,拆除***司擅自更换的门锁;2.***司赔偿***损失每月1982元自2019年4月1日至恢复对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05***置房屋通水、通电,拆除***司擅自更换的门锁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的父亲***就其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11.92平方米,认定补偿安置面积198.282平方米)与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外人国营福建省福清***侨农场在华侨城安置住宅区(即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安置***两套安置房:23号楼17自然层1701**(建筑面积123.78平方米)、29号楼10自然层1005**(建筑面积107.69平方米)。当日,***将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自然层1005***置房分配***,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自然层1701**分配给***的胞弟**峰。嗣后,**征迁指挥部以***的父亲***故意隐瞒实情,将编号为CDH31的属于***侨农场公房的房屋(建筑面积37.59平方米),计入自有产权进行欺诈申报,导致**征迁指挥部多安置了安置房面积,将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3号楼1701**及29号楼1005***置给***及***的胞弟。**指挥部在第十五次工作例会会议中作出决定,要求***及其父亲退房,但***及其父亲未予以配合,故**征迁指挥部遂于2019年3月28日安排工作人员**、***采取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安置补偿问题,其争议焦点在于谁实施了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措施。本案中,证人**(**征迁指挥部第三征迁小组的工作人员)到庭明确表示,采取上述措施系其本人与***受**征迁指挥部指派实施的,***司不是侵害的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EMS**、EMS底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据清单,拟证明2019年5月19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邮寄补充证据、新证据,2020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收妥后,2020年5月22日又要求邮政人员退回。2.水、电集表间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水表、电表等控制部件均是放在集表间,集表间均有上锁,***司不可能没有参与。3.***司总经理***、客户经理***、保安人员阻碍***及家人更换门锁、进出房屋的视频(附光盘),拟证明2020年5月16日,***司总经理***、客户经理***、保安人员阻碍***及家人更换门锁、进出案涉房屋,开庭之前,妨害行为更甚。4.福清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2020年5月16日,***司总经理***等物业人员阻碍***及家人更换门锁,进出案涉房屋。5.EMS**、EMS底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申请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查询结果回执、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拟证明2020年5月21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邮寄“追加**、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为本案的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及***司、**、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用铁栅栏焊死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05***置房屋的新证据,2020年5月21日14点18分,一审法院收妥后,15点42分又以拒收为由退回邮件。6.照片,拟证明2020年5月20日,***发现华侨城一期安置小区29号楼1005***置房屋门前已被铁栅栏焊死,共同侵权行为人是***司、**、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筹)。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5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证据2.3.4.6,本院将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司对案涉房屋停水、停电、更换门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就***司实施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征迁指挥部第三征迁小组的工作人员曾到庭明确表示,采取上述措施系其本人与***受**征迁指挥部指派实施的,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司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停水、停电、更换门锁等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对***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主张***司协助参与了上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认为**、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委会(筹)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另行提起诉讼,其关于追加**、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管委会(筹)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