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特280号
申请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周正祥,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申请人: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詹福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1日、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约定,“甲乙丙三方若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同意向甲方单位所在地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依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长沙仲裁解决”。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未作答辩。
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案纠纷向长沙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认可仲裁协议有效。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正在审理过程中。长沙仲裁委未就本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裁决,***向法院申请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有效,理由不成立,不是适格主体。***与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两份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司印章均非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并使用的印章,“詹福州”三个字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请求驳回***的申请或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与***、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三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0月18日,***与***、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若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同意向甲方单位所在地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依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长沙仲裁解决”。
2020年10月16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向***、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受理了***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长沙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长沙仲裁委员会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补充)》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不是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福州的笔迹,加盖的公章与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经依法报核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申请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的申请或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开庭前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不是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仲裁协议系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与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孙一中审判员闵俊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廖      亚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