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521民初155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41664。
法定代表人:詹某。
原告**与被告**、青海粤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2020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主要证据尚未取得,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才让 南见
审 判 员 赵 帧 帧
审 判 员 沈 明 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索南卓玛
书 记 员 杨 延 广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