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6641号
原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4号3门3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部门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锡泰路570号风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吕铭。
原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CSD-铭发20150318)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CSD-铭发2015031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标的货物,原告负责运费和运输保险费并在合同生效后50日内将货物运到无锡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合同中的设备。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105,000元;后续再无付款,原告就此事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发货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2,000元,约定供货期5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5月5日已经将货物全部交给被告。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42,6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28,4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总计106,000元。
3、2张金额分别为71,000元的发票,证明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了合同全额发票,被告2017年3月最后一次付款,至今没有再付款,经过多次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天车加料设备,价款总计14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日内发到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预付款,原告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20%发货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两个月内,再付40%到货款;留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设备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5年5月5日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06,000元,尚欠3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剩余货款36,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106,000元货款中有1,000元是被告给付其他合同质保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无锡市铭发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