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晟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871号
原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4号3门3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强,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采购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上海晟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A3工业园区顺福路415号1幢462室。
法定代表人:陈苗福。
原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CSD/GXBK-上海晟苗20160104);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7,000元;合计49,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CSD/GXBK-上海晟苗20160104),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2,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相关标的货物,被告负责运费和运输保险费,并在合同生效后三周内将货物运到沈阳浑南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告收到付款后,向原告声明将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但经原告开箱查验,被告所寄包装盒系空盒,包装盒内并无任何物品,原告就此事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我方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电汇凭证,证明我方为被告预付30%的预付款。预付款为12,600元于2016年1月5日付款。3、被告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42,000元,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预付款,因为当时合同约定我方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开具全额发票。4、2016年1月19日电汇凭证,证明汇款29,400元。5、发票2张,证明被告方销售美国AB品牌的PLC产品,因为我们当时从网上搜索的被告家,跟被告方联系后让被告提供相关的产品,他给我出具的他与别的厂家销售的发票,证明被告方代理美国AB品牌的PLC产品。6、报价单,证明我们当时询问产品时被告给我方报的价。7、合同产品照片及快递单号,证明被告方经营美国AB品牌的PLC产品。快递单号证明被告给我们发货的是一个空盒子。8、被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给我方提供营业手续,是合法经营。9、快递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给我公司发货的重量是0.11公斤,根据该重量能证明被告给我方发的不是我方从被告购买的货物,我方买的货物正常连包装箱及货物重量应在3、4公斤左右,肯定不是0.11公斤。
10、失信被执行人详情单,证明被告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11、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方主张的事实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都是付款之后被告没有发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国AB品牌的相关模块及操作终端,合同总金额42,000元。被告负责将合同货物送到沈阳浑南工厂。供货期预付30%为订金,收到17%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收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将预付金12,600元给付被告,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6年1月19日将剩余70%货款29,4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圆通快递将一个重量为0.11公斤的货物发送给原告,经原告查验包装箱内并没有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交付货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晟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600元,均由被告上海晟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毕治英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