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628民初61号
原告:昆明永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寺建工三村13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4号3门3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
原告昆明永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棱公司)与被告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永棱公司诉称,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永棱公司与城顺达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了云南神火铝业组装车间除尘器组装及风管支架加工制作安装调试、阳极组装车间一期地沟管道安装、阳极组装车间二期地沟管道安装、铸造车间除尘器改造等九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784000元,合同对工程概况、付款时间、安装内容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棱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承包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但城顺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截止到永棱公司起诉之日,城顺达公司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永棱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100元,尚欠428400元未付,经永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棱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顺达公司向永棱公司支付工程款428400元,并支付以42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城顺达公司承担。
城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将一定的工作内容委托给本案永棱公司完成,完成后向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并未涉及不动产及在建工程,不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确定的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二、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管辖应由甲方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凡有关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对,交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管辖有效,管辖应由甲方所在地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棱公司与城顺达公司共签订以下合同:《云南省神火铝业有限公司组装车间除尘器加工组装劳务合同》《云南其亚氧化铝仓库安装及神火除尘器密封劳务合同》《云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阳极组装车间一期地沟管道安装劳务补充协议》《云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阳极组装车间二期地沟管道安装劳务补充协议》《云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除尘器改造劳务合同》《云南神火铝业有限公司电解质清理P2除尘器改造劳务合同》《云南神火现场一期除尘器管路改造劳务协议》《云南神火现场一系列1-3段净化车间喷漆劳务协议》《云南神火现场一期除尘器消缺完善及防腐劳务协议》,合同均约定永棱公司按照城顺达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为建设工程合同,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合同中约定管辖应由甲方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管辖应由甲方所在地,即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城顺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沈阳城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 萍
书 记 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