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201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现办公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2402E。
法定代表人:许琳,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拖欠差额工资报酬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至12月电话补贴共2,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4.被告因未依法为原告办理保险停保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入职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聘用关系,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水利设计总工,协议约定聘用期三年,从2008年4月15日起生效,试用期为贰个月,基本工资13,000元/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试用期到期后被告既未提出解除聘用关系,也拒绝在原告的《转正申请》上签字同意,后原告找到公司董事长梁刚当面申诉,董事长梁刚当面同意原告转正并按协议书工资发放。实际上自协议生效以来原告工资始终按试用期工资发放,被告无任何理由无限期延长原告试用期,法定代表人许琳在公司内部会议上多次公开提及原告没转正,明显是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此外协议还约定原告享有每月300元的通讯补贴,但被告以公司内部没有这项规定为由从未支付。聘用合同是被告公司董事长梁刚当面协商并通过被告公司的职员吴凤圭形成书面合同经公司批准后才签订的。2018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琳通知原告到她办公室,告知原告称公司不按所签协议支付报酬。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办公室正准备出版公司项目成果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琳在朋友圈公开发布消息,明确表达要原告转出注册证书或离职的意愿。后面许琳联系中介、朋友为原告介绍单位转出注册证书,实施了要求原告离职的步骤。2018年12月26日经中介公司代理,被告同意申请了注册证书转出手续,后按公司流程办理了离职手续,期间证书转入公司提醒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原告的社保停保手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并在朋友圈发表不当言论,强势要求原告接受其安排中介办理转移注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因此原告于2019年1月被迫离职并移交工作及资料。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入职及开始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在此之前,并未进行实际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且原告擅自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称关于“迟延办理社保事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初,被告公司董事长梁刚与原告联系,就被告公司的项目的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沟通,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水利设计总工,聘用任期为三年,从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起生效,试用期2个月,任职期间原告同意将其岩土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在原告任职的三个年度期间,全年薪酬不低于200,000元(含证书投标及单位资质使用费用)其中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试用期为10,000元/月),另外每年绩效考核工资,按年度项目完成考核情况发放……公司福利中约定:1.社会保险,被告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缴费基数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在月度计薪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3.通讯补贴。被告每月提供300元的通讯补贴,无论市内公务还是出差,原告不再报销任何通讯费用。
签订完毕劳动合同当天,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由于原告的执业证书没有转入被告公司,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暂回家休息,待证书转了以后再正式工作。但原告在家期间,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交流工作,被告亦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达工作任务。原告2018年6月1日到被告办公地点工作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2018年6月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0元。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中地泓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19年3月,其缴存额度高于原告之后服务的单位中地泓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师聘用合同书》、聊天记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正式入职时间,转正时间。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当日办理了入职手续,因原告的执业证书尚未转入被告单位,经被告同意原告暂未到被告单位办公场所工作,但2018年4月初至6月1日之前双方均是通过微信沟通工作,被告亦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达工作指令,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但仍然向被告付出了劳动,且其未到单位工作亦是得到被告的同意,且办理了入取手续是确认用工人员的工作起算时间依据,因此原告的正式入职时间应当认定自办理入职手续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不能给原告转正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6月转正,转正后的工资为1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3,000-10,000)×7=2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8年4月至12月的电话补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本院认定自2018年4月起算,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的电话补贴为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电话贴为300元/月×9个月=2,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保险停保手续导致未能入职新公司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收入损失。其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19年3月,被告单位的社会保险缴存额度高于原告之后服务的中地泓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可判断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高于中地泓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损失程度也不应高于在被告公司同期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1,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电话补贴2,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中科智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蒋万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