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581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1998号536号。
法定代表人:仲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23037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生活费损失399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胥口镇孙武路由南向北行在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直行驾驶苏E0110829电动自行车的***撞倒,致*伟凤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系***之妻,其余原告系**凤之子女。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创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其公司驾驶员,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系被告创越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后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创越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孙武路路口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将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驾驶苏E0110829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伟凤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2016)第z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9月8日零时至2016年9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系被告创越公司驾驶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由被告创越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95000元,该款系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不计入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责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负全责,而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所在单位被告创越公司承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创越公司赔偿。鉴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苏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34557元[37173元/年*(20年-11年),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创越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以事故责任人***已承担刑责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事故而致受害人***死亡,造成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被告***承担刑责,不影响原告就赔偿事宜在民事诉讼中向其单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33480元(5518元*6)。被告创越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为标准确定。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为标准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891.5元。
4、丧葬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住宿费的主张。被告创越公司、***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后,亲属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形,酌定交通费1500元。
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损坏车辆及其他物品目前的损坏状况以及该损坏结果来源于事故现场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致本院无法确认损坏财物损坏状况及损坏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5.6元(24966*8/5),原告认为,受害人***生前具有工作能力及经济取入,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的配偶及子女,原告***应由受害人***及子女共同扶养,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扶养费,但未提供受害人生前具有工作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凤具有工作能力并具有相应经济收入的证据,且受害人***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可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16948.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6948.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海人民币416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8元,由被告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