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37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胡海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施利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月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仲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曹月得、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曹宝林向本院陈述,其是事故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曹月得、苏州创越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曹宝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施利霞、被告曹月得、曹宝林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苏州创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月得、曹宝林、苏州创越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324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96064.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4元,共计人民币489660.7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22时1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74路灯地段时,车头撞到挂在路面上的光缆(该光缆系事发前,曹月得驾驶苏E×××××重型自卸车在事故现场西侧卸土时撞击电线杆,使该电线杆上光缆下坠),光缆受撞后,将正好巡逻至此查看地面光缆的其绊倒,造成其跌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宝林,该车挂靠在被告苏州创越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其伤情,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在轻度精神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各项请求过高。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是电话投保的,在保险单上签字时没有看内容,故虽然其是饮酒驾驶但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其是苏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系饮酒驾车,对于原告损失,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曹月得、曹宝林、苏州创越公司共同辩称,苏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曹宝林,该车挂靠在苏州创越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曹月得受雇于曹宝林,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但本案涉及的是两起交通事故,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只造成公共设施损害,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受伤是第二起交通事故,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故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曹月得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是因为其在第一次事故造成光缆坠落地面影响交通而未采取合理合规的措施,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不应当列为第一起事故的事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曹月得存在交通事故过错,曹月得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等同于逃逸,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六项之约定,有权拒赔。综上,对于原告损失,其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至21时10分许,被告曹月得驾驶苏E×××××重型自卸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环镇路陆舍村附近的绿化带处,车辆沿环镇路由北向南从西侧的非机动车车道倒到绿化带上,在升斗卸土过程中,撞击电线杆,致电线杆断裂,悬挂之光缆下坠,挂到E3K897重型自卸车车斗,被告曹月得发现后将光缆拉掉,迳行驾车离开现场,该光缆坠挂在树上,一辆集装箱车开过后该光缆弹下,距离地面约50CM左右。附近村民看到后报警。当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饮酒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74路灯地段时,车头撞到该悬挂在路面上方的光缆,光缆受撞后,将接警后正好出警巡逻至此闪烁警灯查看地面光缆、指挥停车的原告绊倒,造成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月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苏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宝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曹月得与被告曹宝林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苏州创越公司,曹月得在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平江医院、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所就原告精神状态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2016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宝林垫付原告80000元,被告***垫付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至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去医疗费196064.0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例、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惯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和依据。因此,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实际为192679.6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实际为192679.66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对期限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50元/天*64天);各被告对期限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各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9000元(10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构不成八级,不应以八级残疾计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针对原告伤情所出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32454.66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前之银行交易记录、病假证明,并以此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130.34元/天,主张误工249天,误工费共计32454.66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致其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604元,此款系原告为涉讼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621.66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的损失,苏E×××××重型自卸车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曹月得驾驶苏E×××××重型自卸车撞击电线杆致光缆下坠的交通行为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击下坠光缆的交通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结果,是一起交通事故,两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曹月得、曹宝林、苏州创越公司认为,认可原告受伤系两车交通行为所致,曹月得当时没有意识到其不作为可能对交通造成危险,驾车离开了现场,其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致伤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是一起交通事故,承担的是交通侵权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曹月得在致伤原告的事故中承担的不是操作机动车的交通行为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责任,属于混淆是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苏E×××××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第一、苏E×××××重型自卸车撞击电线杆的交通事故与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是完全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是苏E×××××重型自卸车撞击电线杆,并没有连续的即时地造成原告受伤,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次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曹月得作为苏E×××××重型自卸车驾驶员的责任已发生变化,其责任的产生基于侵权责任法,可参照物件损害责任,曹月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致伤原告,对于原告损失其不应当承担三者险责任,造成公共设施(电线杆、光缆)的损失属于其应承担的三者险责任。第二、曹月得撞击电线杆造成光缆脱落下坠,阻碍道路通行,此时,曹月得的责任义务已与机动车没有关系,已转换成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处理义务,曹月得如没有履行此义务,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对致伤原告事故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其在第一次交通事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离开现场。第三、因附近居民的报警,接警人员已至事故现场,在现场停有警车,警示灯闪烁,原告本人也在招手指挥交通,而***仍没有注意观察,且饮酒驾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四、曹月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即使曹月得承担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亦应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免赔条款,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曹月得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指撞击电线杆造成的电线杆及悬挂光缆的损失,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产生的损害结果已经固定,而原告受伤是***违法驾车撞击下坠光缆所致,与被告曹月得的驾车行为无关,曹月得的驾车违法作业行为所致事故与致伤原告的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曹月得明知驾车作业撞击电线杆,导致光缆下坠,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但曹月得从车上拉开光缆后径行驾车离开现场,未履行保护现场、解除危险、报警处置的法定义务,其不作为致使交通危险状态一直持续,是导致***驾车发生交通致伤原告的原因之一,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曹月得对下坠光缆可能导致的其他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未履行交通事故处理之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前一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曹月得系被告曹宝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受雇工作,故曹月得造成的损失应由曹宝林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苏州创越公司,故苏州创越公司对曹宝林的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其是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购买的是平安电话车险,电话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详细解说,快递在送投保单要求签字时也没有对免赔事项进行提醒,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酒驾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且其已通过对涉及饮酒驾车免赔事项的字体,即对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提醒,在投保单中又进一步进行了提示,***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免赔条款生效,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能证明对饮酒驾车免赔事项其已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亦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赔内容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曹月得在致伤原告的事故中承担的系未履行依法处置交通事故法定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1621.66元,应由被告***、曹月得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分担。本院认为,***、曹月得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虽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饮酒驾车,在现场警灯闪烁,原告作为警务人员指挥其停车的情况下,未立即停车,以致车辆撞击下坠电缆,致伤原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胡荣林的撞击行为具有直接原因力,其过错大于曹月得。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973元,曹月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2648.66元。因曹月得与曹宝林系雇佣关系、曹宝林与苏州创越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曹月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宝林承担,被告苏州创越公司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宝林已分别垫付给原告40000元、80000元,该金额应在各自赔偿义务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8973元。
三、被告曹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648.66元,被告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曹宝林的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负担1709元,由被告曹宝林、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周长丽
审 判 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
人民陪审员  汪进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