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仁,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胡海泉),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月得,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灌南县,暂住地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仲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曹月得驾驶车辆撞击电线杆导致电缆下坠,虽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但危害结果仍然在持续,之后***酒后驾车撞击电缆导致***受伤,属于各自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曹月得的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也是交通事故责任,即使本案属于两起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再次,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认定不当。
***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越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月得、平安保险公司未作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月得、***、苏州创越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324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96064.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4元,共计人民币489660.72元;2、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21时至21时10分许,曹月得驾驶苏E×××××重型自卸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环镇路陆舍村附近的绿化带处,车辆沿环镇路由北向南从西侧的非机动车车道倒到绿化带上,在升斗卸土过程中,撞击电线杆,致电线杆断裂,悬挂之光缆下坠,挂到E3K897重型自卸车车斗,曹月得发现后将光缆拉掉,迳行驾车离开现场,该光缆坠挂在树上,一辆集装箱车开过后该光缆弹下,距离地面约50CM左右。附近村民看到后报警。当日22时10分左右,***饮酒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74路灯地段时,车头撞到该悬挂在路面上方的光缆,光缆受撞后,将接警后正好出警巡逻至此闪烁警灯查看地面光缆、指挥停车的***绊倒,造成***跌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苏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曹月得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苏州创越公司,曹月得在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受伤后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医院、苏州××医院、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2月25日,***伤情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所就***精神状态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度精神障碍。2016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80000元,***垫付***400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款凭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至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
关于***主张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医疗费192679.6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3604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1621.66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的损失,苏E×××××重型自卸车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
***认为,其受伤是曹月得驾驶苏E×××××重型自卸车撞击电线杆致光缆下坠的交通行为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撞击下坠光缆的交通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结果,是一起交通事故,两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曹月得、***、苏州创越公司认为,认可***受伤系两车交通行为所致,曹月得当时没有意识到其不作为可能对交通造成危险,驾车离开了现场,其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是一起交通事故,承担的是交通侵权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称曹月得在致伤***的事故中承担的不是操作机动车的交通行为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责任,属于混淆是非,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苏E×××××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称,第一、苏E×××××重型自卸车撞击电线杆的交通事故与致伤***的交通事故是完全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是苏E×××××重型自卸车撞击电线杆,并没有连续的即时地造成***受伤,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次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致伤***,曹月得作为苏E×××××重型自卸车驾驶员的责任已发生变化,其责任的产生基于侵权责任法,可参照物件损害责任,曹月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致伤***,对于***损失其不应当承担三者险责任,造成公共设施(电线杆、光缆)的损失属于其应承担的三者险责任。第二、曹月得撞击电线杆造成光缆脱落下坠,阻碍道路通行,此时,曹月得的责任义务已与机动车没有关系,已转换成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处理义务,曹月得如没有履行此义务,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对致伤***事故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其在第一次交通事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离开现场。第三、因附近居民的报警,接警人员已至事故现场,在现场停有警车,警示灯闪烁,***本人也在招手指挥交通,而***仍没有注意观察,且饮酒驾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四、曹月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即使曹月得承担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亦应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免赔条款,其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曹月得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指撞击电线杆造成的电线杆及悬挂光缆的损失,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产生的损害结果已经固定,而***受伤是***违法驾车撞击下坠光缆所致,与曹月得的驾车行为无关,曹月得的驾车违法作业行为所致事故与致伤***的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曹月得明知驾车作业撞击电线杆,导致光缆下坠,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但曹月得从车上拉开光缆后径行驾车离开现场,未履行保护现场、解除危险、报警处置的法定义务,其不作为致使交通危险状态一直持续,是导致***驾车发生交通致伤***的原因之一,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曹月得对下坠光缆可能导致的其他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未履行交通事故处理之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前一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曹月得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受雇工作,故曹月得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苏州创越公司,故苏州创越公司对***的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的损失,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
***认为,其是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购买的是平安电话车险,电话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详细解说,快递在送投保单要求签字时也没有对免赔事项进行提醒,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酒驾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且其已通过对涉及饮酒驾车免赔事项的字体,即对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提醒,在投保单中又进一步进行了提示,***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免赔条款生效,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能证明对饮酒驾车免赔事项其已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亦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赔内容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曹月得在致伤***的事故中承担的系未履行依法处置交通事故法定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对于***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1621.66元,应由***、曹月得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曹月得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虽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饮酒驾车,在现场警灯闪烁,***作为警务人员指挥其停车的情况下,未立即停车,以致车辆撞击下坠电缆,致伤***。对于***的受伤,胡荣林的撞击行为具有直接原因力,其过错大于曹月得。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973元,曹月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2648.66元。因曹月得与***系雇佣关系、***与苏州创越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曹月得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苏州创越公司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已分别垫付给***40000元、80000元,该金额应在各自赔偿义务中抵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58973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2648.66元,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负担1709元,由***、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月得既存在驾驶车辆不当撞击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及电缆悬挂损失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存在未履行法定排除危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而曹月得对***受伤承担的过错责任系因其未排除危险而产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曹月得对涉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月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
代理审判员 柳 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