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6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路1998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仲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狮河沿45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3880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因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588.77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2588.77元,执行费53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中,申请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反映,被执行人于2006年5月9日由股东***、***各出资1900000元、110000元成立,注册资金201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增加出资7990000元由***于2014年12月31日缴纳。***于2014年12月2日将其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5100000元、**300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21日将其股权3000000元转让给***。至此,***为被执行人股东。上述股权变更办理了工商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