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6执5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仲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娇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凡明奎,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凡明奎确认结欠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0元,此款由凡明奎于2016年11月22日前支付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凡明奎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凡明奎支付9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9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2100元。
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凡明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后其仅履行了700000元,剩余部分未能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凡明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1858号2幢1104室的不动产,因涉及其他共有权人且有较大额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凡明奎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700000元,除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及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662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