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执29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仲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娇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狮河沿45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
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3880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因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创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俊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588.77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2588.77元,执行费53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及传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