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泽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3890号 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以东***公寓4-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4095953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为防暑降温费与采暖补助***有时效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防暑降温费2,347.61元、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冬季取暖补贴670元、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集中采暖补助费555元,共计3,572.61元。事实及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高温补贴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不能讨回高温补贴。取暖补贴是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的一项福利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所有费用共计3,572.61元。 被告***辩称,被告入职期间的这些福利确实没有发放,原告的证据都是假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技术员。自2021年7月9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2022年6月24日被告离职。 2022年7月8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防暑降温费2,696.16元;2.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冬季取暖补贴670元;3.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集中采暖补助费555元。该委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620-2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防暑降温费2,347.61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冬季取暖补贴67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集中采暖补助费555元;以上第1-3项合计3,572.61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后,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不支付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依照规定,该费用当属被告应享受的法定福利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入职之日至离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原告虽在审理中陈述该费用已包含在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原告在仲裁阶段未对***的主张提起仲裁时效抗辩,因此,原告不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依据规定,该费用应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受,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不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防暑降温费2,347.61元; 三、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670元; 四、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24日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吕政金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