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泽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2834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以东***公寓4-1-20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44号金源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 原告***与被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天创生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办公室文员,2019年10月22日被告法代表人委婉要求原告离职,并要求原告在家等信上班,一直未能到岗工作,公司因没有正当理由辞退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保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50684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258.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86.8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的采暖费5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扣发的工资1,04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明,尽管被告的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以东***公寓4-1-201。”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被告在注册地始终无办公场所,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44号金源商务四楼。故应以该地址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另外,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