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11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雕工艺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经济开发区长富路**。
法定代表人:**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水门乡水门村民委员会,,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水门乡水门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法、福建省霞浦县***雕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霞浦县宏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晨建筑公司)、霞浦县水门乡水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门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门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法、**工艺公司、宏晨建筑公司、水门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775.07元。事实和理由:水门村委会将水门村绿色公园项目发包给宏晨建筑公司施工建造,宏晨建筑公司又将建造山上**项目非法发包给**工艺公司施工。**工艺公司又非法转包给**法,**法召集***及其余工人建设**,每日工资按450元支付给***等工人。2019年1月20日约11时许,***在水门村**建设施工期间因足架突然折断从六米高处坠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双侧垴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茎突骨折;3、右尺神经陈旧性损伤;4、左胫骨干中段骨折;5、颜面部及头部多次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L5椎体脊柱裂。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因受伤严重在门诊定期复查后,又转入台州骨伤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3月份住院14天,6月份住院7天。经过半年多辗转多个医院及门诊治疗,病情方有好转,但还需要后续取内固定治疗,额面部疤痕后续祛疤、术后对症及支持治疗。2019年7月16日,经***扬***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4000元,额面部遗留有散在性疤痕后续祛疤费用参照专业机构的收费标准为135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6892.4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23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254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85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24000元,额面部遗留有散在性疤痕后续祛疤费用13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3775.07元。***认为,**法、**工艺公司、宏晨建筑公司、水门村委会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辩称,1.其并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的起诉状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是因为自身操作不当坠下受伤,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3.***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不准确。
**工艺公司辩称,1.其与***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2.本案**法作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对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剔除。
宏晨建筑公司辩称,1.其与**工艺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工艺公司与**法之间是否为合法劳务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由法院判定,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门村委会辩称,1.其已将涉案绿地公园项目发包给了宏晨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绿公园的施工资质,且***是受雇于他人,应由相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无需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门村委会将绿色公园项目发包给宏晨建筑公司施工建造,宏晨建筑公司其中的建造山上**项目发包给**工艺公司施工,**工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法,后**法召集***及其他工人建设**,并按每日450元的工资支付给***等工人。2019年1月20日,***在水门村**建设施工期间,从六米高的足架出坠下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又转入台州骨伤医院,共住院21天,后多次在台州市温岭中医医疗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7月16日,***扬***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24000元,额面部后续祛疤费用参照专业机构的收费标准为13500元。另查,在事故发生后,**工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的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3.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施工事故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虽因建设工程发生关系,但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各方之间不同的关系,根据各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责任予以裁判。1.关于水门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水门村委会与宏晨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水门村绿地公园项目承包给宏晨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执业风险,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外,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且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等程序来确定承包人。本案中,宏晨建筑公司具有绿公园资质的施工资质,水门村委会是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把该工程承包给宏晨建筑公司,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故水门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宏晨建筑公司、**工艺公司、**法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水门村委会将水门村绿地公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宏晨建筑公司承建后,宏晨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建造山上**项目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工艺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故宏晨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承包**工艺公司工程后,***跟随**法在水门村进行**建设施工,并由**法向其支付工资,故**法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跟随**法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法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法,存在过错,应当与**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其工作较之从事一般工作而言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涉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本院确定**工艺公司、**法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自负30%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提供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已支付医疗费86892.4元。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治疗期间,结合门诊病历单、费用清单,对该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其中的轮椅押金300元,故医疗费本院确定为86592.4元。
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计81000元(45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主张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9840.5元(60510元/年÷365天/年×180天)。
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23996.2元(69589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1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的天数26天计算。本院认为,***提供证据证明***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日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74元,每天为230元(60174元/年÷12月/年÷21.75天),故***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30元/天×90天=20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调整为50元/天,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3天=1650元。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545元(20元/天×33天+1885元)。本院认为,***为外地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提供的票据凭证中,部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交通费每天20天没有响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定为1500元。
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依法将营养费调整为每日50元计算,故***的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168509.6元(60182元/年×20年×14%)。本院认为,***提供的***定书认定其为三处十级伤残,提供的户口簿上显示“1996.12.24由农转非迁入”,可证实其为城镇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响应法律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45600元/年×20年×14%=12768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751.87元(37508元/年×5年×14%×2人÷6人)。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户口簿、萧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有父亲***1931年5月出生、母亲**担1933年10月出生,***、**担的共同抚养人为六人,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确定为30946元/年×5年×14%×2人÷6人=7220.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该主张数额过高,依法调整为6000元。
10.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24000元、额面部遗留有散在性疤痕后续祛疤费用13500元。上述主张,***提供***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工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意见书认定意见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定费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损失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为325783.6元,**法应承担70%的责任,即228048.52元,扣除**工艺公司已经垫付的85000元,**法还应当赔偿***143048.52元。**工艺公司对上述143048.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中,**法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六米高处施工时应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较之从事一般工作而言,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工艺公司明知**法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法,违反了法定义务,与**法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由**法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5783.6×70%-85000元=143048.52元,**工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43048.52元;
二、福建省霞浦县***雕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为3126.5元,由**法、福建省霞浦县***雕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瑀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作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