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194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之子),男,汉族,1992年2月出生。
被告:***,男,1968年7月出生。
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六团团结东路百合苑8号楼至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海飞,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郑波,被告***、帝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将承包帝杰公司阿拉尔市十六团农贸市场商铺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商铺地面劳务和辅材的工程单价为215元/平方,结算劳务费价格为1,208,100元,被告已经支付908,000元,剩余300,100元未付。据此,***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将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刘小国,后刘小国又将土木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的款项也是根据原告跟刘小国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的。至今,我已经向刘小国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帝杰公司辩称:我已经向***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帝杰公司从案外人处承揽了“十六团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帝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承揽工程后,又将外墙保温涂料和水电安装之外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刘小国,之后刘小国将工程中木工工作(包含辅材费用)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代理人(原告之子郑波)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15元/㎡(建筑面积)。合同签订后,***便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21年8月完工。因工程承建过程中,帝杰公司代刘小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8,000元,而剩余劳务费刘小国拒绝支付,***带领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诉求,2022年1月12日在帝杰公司的组织下,***按照原告和刘小国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确定未支付工程款为300,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兹有木工板在十六团农贸市场枝(支)模5340×215=1,148,100元,干杂活和返工30×500元=15,000元,两个八角亭计肆万元整(40,000元),木工邦(帮)忙收拾外面10×500=5000元,共计1,208,100元,扣除公司支付908,000元,下余300,100元,***,2022年1月12日”。2021年1月31日,在***的要求下,***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再此承诺,十六团农贸市场二期主体认证完甲方付款时再支付完毕木工的人工工资,并支付一部分材料款,承诺人:***,2021年元(元月)31日”。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十六团农贸市场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和《承诺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愿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和《承诺书》,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主张剩余劳务报酬300,100元。关于帝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帝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当限制定义为建设单位,不应认定为转包人。因此,原告要求帝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称其已经向合同相对人刘小国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其与原告之间便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消灭,因此,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021元,案件受理费2901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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