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帝杰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六团团结东路百合苑8号楼-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月,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3.5公里。 经营者:***,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3.5公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以下简称润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议,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5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驳回润丰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润丰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并不是《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合同系润丰租赁站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签订时并未确定租赁设备的数量及租金单价,合同第十条的内容后期由**填补,**公司不知情;2、关于《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公司加盖公章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目的并不是产生租赁关系,而是**个人为了免交押金才请求**公司加盖公章。一审法院未审查公章是否系公司法人根据公司的授权加盖的;3、一审中润丰租赁站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建筑设备出租经办人是***,承租经办人是**,他们是姐弟关系,故润丰租赁站陈述并不知道**为租赁人的意见不可信,应当予以调查;4、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本案的全部费用应由*****租赁站支付。 润丰租赁站辩称,1、**公司在《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公章亦有涉案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认可该公司加盖,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涉案项目为**公司承建,本案租赁的建筑设备也均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公司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关系实际履行;3、案外人**在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并没有在承租人处签字,**公司在**及签字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公司认为**是实际租用人的说法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润丰租赁站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7,115.45元;3.判令**公司***租赁站归还钢管1096.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润丰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费35,120.5元;4.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17,338元;5.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374.97元;6.判令**公司***租赁站支***费29,595元;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润丰租赁站(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公司租赁润丰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合同约定:“第五条,乙方在退还物品如有损坏、报废或丢失,按货物的原价值赔偿。第六条,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注:甲方验收合格并开收货单日)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5日前核算,五日内结算上月租金。第十条,每日租金钢架管0.02元每米,原价值15元;扣件0.02元每套,原价值6.5元;顶丝0.03元每根,原价值12元;钢管套筒0.03元每根,原价值8元;钢架板0.25元每块,原价值80元;方钢管0.025元每米,原价值15元。第十一条,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如有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承担方一切负责(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第十二条,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承租方处**公司**,承租经办人处**签名,委托提货人处**签名。由案外人**签收的建筑设备如下:2020年6月22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100根,1.5米200根,1米50根,扣件十字400个,接卡100个,转向100个。2020年6月26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60根,1.5米50根,1米50根,扣件十字300个。2020年6月29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200根,4米50根,扣件十字100个。2020年6月30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2000根。2020年7月12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1100根,4米1385根,1.5米6根,1米500根,扣件十字500个,接卡200个。2020年7月13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4米1830根,1.5米1500根,1.2米400根,1米200根,扣件十字2000个。2020年7月23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1500根,3米200根,2米200根,1米100根,1.2米500根,1.5米8根,扣件十字12000个,接卡2600个,转向1000个。2020年9月4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2.5米500根,3.5米700根,1米1000根,丝杆50#2910根,内套管30#440根,内套管20#2580根。2020年9月7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733根,4米500根,1.5米600根,1米400根,扣件十字8500个,接卡2000个,转向500个。2020年9月9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700根,1米1000根,扣件十字3000个。2020年9月15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2.5米300根,1米500根,内套20#250根。2020年9月16日,丝杆60#200根,内套20#400根。2020年9月21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3.5米200根,2.5米450根。2020年10月16日,润丰租赁站向**公司提供钢管6米200根,3米100根,4米50根,1米400根,扣件十字1000个,装车费240元。以上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共计277,115.45元。此后,**公司陆续退还部分建筑设备,尚有以下建筑设备未退:钢管1096.5米,价值16,447.5元(1096.5米×15元/米),扣件2210个,价值14,365元(2210个×6.5元/个),顶丝233个,价值2,796元(233个×12元/个),内套189个,价值1,512元(189米×8元/个)。**公司在租用和退还设备过程中未付装卸费、运费共计13,337元。润丰租赁站就上述款项向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润丰租赁站就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2,392.72元,保全保险费749.09元,支出律师费29,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公司辩称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真实目的系便于**进行结算,认为合同实际承租人系案外人**,且**公司已和**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涉案款项应由**给付,并在庭审中主张追加**为本案被告。本庭征求润丰租赁站意见,润丰租赁站认为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为租赁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本庭以本案所列被告审理本案。本案中,润丰租赁站与**公司签署《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公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履行给付租赁费的责任,至于**公司辩称设备使用人系案外人**,系**公司与**内部关系,**公司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公司未履行主要债务,现润丰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赁费,庭审中,**公司虽对“**”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供货单和退货单所载数量进行核算租赁费为277,115.45元,同时**公司未归还钢管1096.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租赁站退还,如不能退还,**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5,120.5元。关于润丰租赁站主张**公司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17,338元,本院核对为13,33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润丰租赁站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15,374.97元及律师费29,5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润丰租赁站为索要欠款,支出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该笔费用系润丰租赁站实际支出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解除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与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二、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77,115.45元;三、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归还钢管1096.5米,扣件2210个,丝杆233个,内套189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35,120.5元;四、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共计13,337元;五、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给付违约金15,374.97元;六、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给***费29,595元;七、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润丰租赁站给付保全费2,392.72元,保全保险费749.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通过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他人,实际施工人为**。润丰租赁站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中涉案项目转包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租赁物承租人系**,涉案工程是否转包系**公司与**内部关系,**公司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润丰租赁站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是否系本案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2、润丰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润丰租赁站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公司租赁润丰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公司主张该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系润丰租赁站与案外人**签订,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公司并不否认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题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题做出的意思表示,故润丰租赁站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缴纳租赁费,如保管不善将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润丰租赁站提交了供货单、退货单,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核算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未退还设备的赔偿费并无不当,违约金和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公司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46元,由新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 力尼亚孜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