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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1民申34号 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HBFA6J,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六团团结东路百合苑8号楼-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进行再审。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竣工结算书》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代表**公司给申请人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及***。上述证据证明**公司是承担支付30.01万元劳务工资的合法用工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不是工程承揽人,而是项目负责人。***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和主体资格,其出具劳务费结算及***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3.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公司认可的2022年1月12日指示***代表其出具的职务行为。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故应当依法提起再审。1.原判认定案由明显错误,原告起诉以主张劳务工资,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纠纷。2.原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未查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及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1.原判决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2.依照建设部《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的劳务工资30.01万元应当由**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求针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由申请再审。 第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证据”的意见,分析如下: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竣工结算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公司将《竣工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当庭进行质证;一审原告即本案申请人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同时向法庭出示了本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及***等工资的付款凭证及工资签名花名册(附有各农民工的银行卡号),与***提起再审请求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相吻合。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效力,故***以该两份书证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意见,分析如下: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要有充分的证据。有些事实的认定,往往不只是一、两个证据,在这些证据中,可能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但其中又有主、次之分。主要证据是对案件事实肯定或者否定的证据,次要证据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如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甚至是错误的,就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如果只是某个次要证据不足或者认定某个枝节问题上的证据不足,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再审。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的“事实”,已不是自然事实,而是经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依法审理,运用诉讼中查实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这样的事实是完全靠证据来认定的。 申请人提出劳务工资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劳务合同纠纷亦属于合同范畴,原审案由定性恰当。在证据范畴内,“证有不证无”系基础逻辑关系,因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公司拖欠原告欠款,故一审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申请人主观认为应当由**公司完成证明不欠原告欠款的举证责任。***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查证属实,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原告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 本案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2021年9月13日***书写的《班组工资发放***》,***本人向**公司承诺:第一师16团农贸市场二期建设项目的人工工资908000元已付清。我保证我班组所有的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有我班组工人未领到工资或有工资未发放完毕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本人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与项目部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基本准则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21年9月13日对**公司的承诺与其一审诉讼主张(及申请再审理由)观点截然相反,自相矛盾。 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由***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的《***》,“本人在此承诺十六团农贸市场二期主体,认证完甲方付款时在支付完毕木工的人工工资并支付一部(分)材料款。” 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判决由***支付***欠款30.01万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意见,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原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按照上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以**公司违反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公司支付30.01万元农民工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拖欠工资,按照该第七条的规定,也应当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不是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30.01万元农民工工资给其个人,反而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观点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认定为债务加入,依照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援引该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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