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1363号
原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1,057元、利息15,396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3年7月1日,利率4.3%/年),合计66,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胜利水库管理所(该管理所现隶属于被告水管中心)签订《胜利水库所部门前**鱼池管道安装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鱼池管道安装,施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51,05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19年12月7日,胜利水库管理所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并核实了工程款51,0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管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9年12月7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水管中心承认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工程验收单》及《完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承担清偿合同债务之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57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计付利息,利率按照2019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6879.9元(51,057元×3.85%/年×3.5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057元、利息6879.9元,合计57,936.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原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