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2民初61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外甥),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湖南和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和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