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衡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066号
原告:湖南衡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松亭村(华新大道与立新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红,北京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47142号关于第47646612号“衡云建设HENYUN
CONSTAUCTI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39203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三、诉争商标来源于企业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646612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群组):广告;张贴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进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920394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9群组):广告;商业信息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文字“衡云建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衡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系,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与诉争商标文字有较强关联,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实际经营范围、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衡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湖南衡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杜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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