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7民初3752号
原告:重庆中闽亚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T1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OHUAG7D。
法定代表人:李昌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哲,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明武,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G7YYX1。
法定代表人:李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闽亚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闽亚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哲,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闽亚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4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4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其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来院。
被告辩称,对部分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黄金麻荔枝面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批货物并非双方约定的货物,且已联系原告现场负责人退货,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在之前的货款支付中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因原告未开票,所以未支付部分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石材用以建筑装饰装修;2.被告指定黎志强为本合同收方人,负责工程量的确认;3.原告提供每车材料,并由被告收货并签字确认,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尾款于原告将合同批次石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当天需全部付清给原告,工人安装费用需在安装款达到10000元时付清给安装工人或原告均可;4.供货周期为2020年9月10日到2020年11月20日;5.交付石材时被告负有验收义务,自货品到场下车之日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对货品100%认可。
庭审中,为证明被告欠付货数额,原告举示了《送货单》7张,该单据载明货款总计为203400.75元,每张单据收货单位一栏均有“黎志强”字样签字,其中《送货单》载明的最后送货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单号2623828、2623826、2623830中涉及到黄金麻荔枝面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实际交付过程中已口头与原告现场负责人联系退货,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1.《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计为203400.75元,原告主张按整数计为203400元,被告已支付16万元,剩余欠付货款数额为43400元;2.原告从未给被告开具过发票,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同约定的价格的不含税价,并且原告是小规模纳税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案涉合同开票金额就多达3万多元,这不符合商业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3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载明货款总计为203400.75元,被告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已口头联系原告现场负责人退货,但《石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自货品到场下车之日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对货品100%认可,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于到货之日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被告已付货款情况的证据,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为准。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物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当天付清全部款项,而《送货单》载明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故被告应于该日付清货款。至于被告庭审时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拒绝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现实操作中付款方付款前一般都会要求收款方先行准备好相应发票,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当事人开具发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有效发票为由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以4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0年10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闽亚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中闽亚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17元,由被告四川晨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洋
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