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保1686号
申请人:泸州市龙驰嘉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花博园村22组。
法定代表人:陈帮柏。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9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四川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大桥镇三桥办公楼34号。
法定代表人:游国强。
申请人泸州市龙驰嘉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38830.2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章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8830.24元的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取、转存、转让、变卖、赠与、毁损、抵押、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执行员 雷宇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