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国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603民初1255号之一
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街57号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6387RA70。
法定代表人:文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国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360号(2#一层)(自编号1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F5Q3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石滨路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0746576E。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欧公司)、**、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立案受理。原告金强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恒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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