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353号
原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湛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国际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绿野国际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71号裁决书,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鲁0202民初5353号、(2019)鲁0202民初5710号,绿野国际公司起诉在前列为原告,**起诉在后列为被告,本院将(2019)鲁0202民初5710号案件并入(2019)鲁0202民初5353号案件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质证。原告绿野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杨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野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2019年1月2日的工资205元;2.判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1.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不同意调整岗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绿野国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未证明其在2019年1月2日上班,不应支付其工资。为维护绿野国际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绿野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野国际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日的工资205元(4500元/月÷21.75天/月);2.判令绿野国际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3.判令绿野国际公司支付加班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绿野国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绿野国际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任职驾驶员岗位。2019年1月2日,绿野国际公司总经理薛超开会通知**、索欣坤到上海路内蒙羊蝎子馆上班,月工资降为2300元,不同意就别干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绿野国际公司处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包括周六、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且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加班费,有绿野国际公司提交给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考勤表为证。**于2019年1月7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野国际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绿野国际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司机本职工作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司机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018年5月1日,**向绿野国际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申请,对公司本应给予我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我本人,本人自愿不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绿野国际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绿野国际公司已为**补缴社会保险费。
**每月实发工资为4500元,包括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餐补100元、补给个人的保险费1200元。绿野国际公司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
2019年1月2日,绿野国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调整,欠**2018年12月份工资4500(大写肆仟伍佰元正),拟定2019年1月4日前结清。”由绿野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超签字确认。
(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申请,前往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绿野国际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出勤簿一宗,该出勤簿显示**于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5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6天、2018年7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11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5天。综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31天。
(三)2019年1月7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绿野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2.确认**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与绿野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绿野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11元;4.绿野国际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日的工资205元;5.绿野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9000元。2019年5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绿野国际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绿野国际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2日的工资205元;三、绿野国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1.12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绿野国际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绿野国际公司称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冬天羊蝎子馆火锅业务忙,需要人员临时帮忙,所以调两位员工临时帮忙,并非是与两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是临时性帮忙,所以工资会有调整;是**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
**称2018年3月入职,大部分时间在绿野国际公司湛山三路6号工作;从2018年7月开始筹建上海路的羊蝎子馆和澳门路的饭店,刚开业缺人手的时候,**就在帮忙,但是当时并未降薪;过了十一假期一直上到11月份中旬,**一直在澳门路饭店上班帮忙筹建,从事收银、打扫卫生、刷碗、上菜等工作;2018年12月开始去羊蝎子馆帮忙,是零零星星的去,时间不固定,不是长期性的,工作也是收银、打扫卫生、刷碗、上菜等;2019年元旦放假3天,2019年1月2日回来工作,上午开会时,薛超讲让**和索欣坤(另案申请人)去羊蝎子馆帮忙,当时绿野国际公司有4个人,羊蝎子馆有3个人,并说将**工资降到2300元,让**回去考虑,并告知**如果不同意就别干了;**认为薛超的意思很明确,就是要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中午,**去找薛超谈,薛超称其有事出去,称其下午4:30回来和**谈;后**告知薛超不同意去羊蝎子馆,并告知薛超如果继续这样调整,**工作没办法继续干了;经**要求,薛超向**出具了前述《情况说明》;**若是个人辞职,应该交辞职信,但**并未提交辞职信,薛超也从未让**交过辞职信;**认为是绿野国际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与绿野国际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绿野国际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每月实发工资为4500元,包括补给个人的保险费1200元,故其工资标准应为3300元(4500元-1200元)。
关于2019年1月2日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绿野国际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2日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其工资,但其该项主张与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矛盾,且绿野国际公司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绿野国际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2日工资151.72元(3300元/月÷21.75天/月×1天)。对绿野国际公司主张不支付**2019年1月2日工资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主张绿野国际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2日工资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绿野国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绿野国际公司主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绿野国际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绿野国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3300元/月×1个月×200%),故对绿野国际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主张绿野国际公司支付其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加班费。**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并称其每周休息日至少加班一天。绿野国际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根据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31天,该期间的加班时间与**的主张一致。对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的考勤情况,系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现绿野国际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前述考勤表及**主张,本院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38天。综上,绿野国际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531.03元(3300元/月÷21.75天/月×38天×200%)。**主张其亦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未能对此尽初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主张绿野国际公司支付加班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2日的工资151.72元;
三、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
四、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531.03元;
五、驳回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玲杨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