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初2068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恒大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楼2101G。
法定代表人:伍天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杜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在本案诉讼中,经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认购本金人民币31,200,0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全部认购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收益(利息)和违约金(收益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2,406,417.53元,之后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认购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认购了由被告发行的“恒传程享042807”定向融资产品(简称“本产品”)并签署了《定向融资产品认购协议》,约定:原告***的认购份额为31,200,000元,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年化收益10.2%。2020年12月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1,200,000元。2021年9月,原告***被明确告知本产品将无法如期兑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定向融资产品认购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本产品已实际无法兑付,原告***有权宣布本产品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认购本金、收益(利息)和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本案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移送,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