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7334号
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峥,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峥,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峥、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168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租赁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52029.37元),暂合计为220029.37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未退回钢管21822米、扣件10040个(钢管12元/米、扣件4.5元/个),计算为307044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赔偿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7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2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绿野公司因青钢胶南厂区绿化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绿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合同就租赁物种类、租赁价格、租赁费计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绿野公司仍欠付原告租赁费168000元。另,被告绿野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的21822米钢管、10040个扣件未退还,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赔偿。被告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多次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绿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绿野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第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2017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应当及时取回脚手架。是原告怠于履行取回义务,导致钢管一直未能取回,2017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绿野公司不应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绿野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租赁费,因原告未能按时收到租赁费,其损失只是相应租赁费的利息,而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及损失,否则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2019年12月最高院哈尔滨九民纪要,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机械的按照民间借贷的24%统一划清界限,而是应参考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得到的利益,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评价。第三、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系租赁关系,租赁期满原告应收回租赁物。原告已要求被告绿野公司支付租赁费,故不能要求赔偿。双方约定租赁的钢管用于绿化扶架,而本案实际也是用于该用途,且不存在损毁灭失的情况。依照《合同法》第218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第四、对于原告第四条诉讼请求。证据交换时原告自认2019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绿野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取回通知,之后原告怠于履行取回义务。其后的租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合同中,“被告绿野公司负责拆除”变更为原告自行拆除,并据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万元拆卸费。现在被告绿野公司已自行拆除,该两万元拆除费原告应予返还。
**辩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只是在2017年9月7日受被告绿野公司委托帮助其支付租赁费及拆除费,原告称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提供法律依据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以支持己方主张,被告**仅是被告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或者帮助公司履行义务,是合情合理的,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提货单、付款协议,被告绿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协议、跨行转账汇款凭条、收据、通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案涉工地钢管、扣件搭建现场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1、案涉钢管、扣件搭建以支撑树木,现场树木倾斜,钢管与树木互相倚靠、缠绕,若钢管拆除树木将面临倒扶,钢管及扣件客观上无法拆除。即使拆除也因损毁严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赔偿。2、2018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志勇与被告**就案涉机具拆除事宜进行协商,**明确表示钢管无法拆除。被告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不知是原始载件;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首先照片看不出是案涉的工地,其次钢管是否可以拆除责任在于原告。另外对于视频被告**并未表示钢管无法拆除,相反的是我方一直在声明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我方已支付原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费用及拆除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工商局调取打印件)、崔志勇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后,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志勇租赁费84000元。被告**使用个人账户代替被告绿野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个人与公司的财务混同,被告**应对被告绿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7年11月30日以前的所有款项结清,被告应支付2017年12月1日后至2019年11月30日(起诉之时)的租赁费168000元(共24个月,每月7000元计算)。
被告对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看不出系从工商部门复印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是受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属于公司行为。
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未提交工商部门的查询印章,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绿野公司委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支付付款协议约定款项84000元,完成付款协议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并非绿野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仅是**使用其个人账户付款,两被告属于财务混同。该证据系被告绿野公司单方出具,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绿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钢胶南厂区绿化”,钢管单价0.01元/m/天;扣件单价0.006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以租赁的实际期限为准即乙方到甲方处提货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处并经验收完毕为止;总租赁费为每月7000元;租赁费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租金按照每个月25日计算对账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乙方应将租赁物用于承建种植杨树扶架工程……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对租赁物正确使用,妥善保管,按时维修、涂油,钢管不准切割、打孔。乙方送回租赁物前,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达到甲方的租赁物验收标准。租赁期满,如因乙方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应按照以下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钢管每米赔偿12元;扣件每只赔偿4.5元;扣件螺丝每套按照0.6元……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志勇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绿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28日提供租赁物,共计钢管21822米、扣件10400个。
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一次性付甲方贰万元,甲方负责拆、运、验扣等一切事宜。
2017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野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17年9月7日一次性付款给甲方84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以前,所有款项结清,再无其他费用。乙方负责在201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甲方拆除青钢胶南厂区绿化钢管脚手架。具体拆除事宜乙方负责在拆除过程中与青钢协调进出厂区与拆除事宜。甲方负责钢管脚手架拆除的所有费用。当日,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款84000元,原告向被告绿野公司出具收到84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青钢胶南厂区绿化钢管脚手架及拆除款”。但被告未能按约通知原告拆除钢管脚手架,被告表示2017年就与青钢协商拆除脚手架及进出厂区事宜,但青钢方面表示虽已过绿化保活期,但土质松软不能立即拆除,直到2019年12月青钢才通知可以拆除取回。被告为此提交2019年12月30日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内容为:“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的“青钢环保搬迁原料厂北侧绿化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保活期已到,现有的架子管加固支撑请尽快拆除外运。特此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该函件。
2020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剩余租赁物明细如下:6米钢管2673根、4米钢管4根、3米钢管7根、2米钢管3根,合计钢管16081米,扣件2551个。上述租赁物已经拆除存放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原告不同意将租赁物拉走,理由是已经无法使用,并申请鉴定涉案钢管、扣件是否具有使用价值;被告不同意将租赁物送回原告处,理由是根据补充协议应当由原告负责拆运、验扣,且原告收取了2万元的相关费用,至于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即使租赁物受到损耗,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租赁事实、租赁物数量均无异议;对解除合同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68000元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绿野公司应以违约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支付原告该部分租赁费的违约金。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予返还,现存的钢管16081米、扣件2551个应当返还原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有钢管、扣件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接收租赁物,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发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正当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仅以被告未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的日常维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野公司已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了拆除费用,且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拆、运”义务,原告应当自行将剩余钢管、扣件取回。已经丢失的钢管、扣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即(21822-16081)米×12元/米+(10400-2551)个×4.5元/个=104212.5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的租赁费,虽然被告未按2017年9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协调青钢进行拆除事宜,但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拆运通知,原告应当于合理期限内进行拆运,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约定拆除时间的时间差,本院酌定为两个月为宜,该两个月内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168000元;
三、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明细附后);
四、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104212.5元;
五、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21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56元,由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淑飞
违约金计算表
时间
未付租金
违约时间
2017年12月
7000
2018年1月1日
2018年1月
7000
2018年2月1日
2018年2月
7000
2018年3月1日
2018年3月
7000
2018年4月1日
2018年4月
7000
2018年5月1日
2018年5月
7000
2018年6月1日
2018年6月
7000
2018年7月1日
2018年7月
7000
2018年8月1日
2018年8月
7000
2018年9月1日
2018年9月
7000
2018年10月1日
2018年10月
7000
2018年11月1日
2018年11月
7000
2018年12月1日
2018年12月
7000
2019年1月1日
2019年1月
7000
2019年2月1日
2019年2月
7000
2019年3月1日
2019年3月
7000
2019年4月1日
2019年4月
7000
2019年5月1日
2019年5月
7000
2019年6月1日
2019年6月
7000
2019年7月1日
2019年7月
7000
2019年8月1日
2019年8月
7000
2019年9月1日
2019年9月
7000
2019年10月1日
2019年10月
7000
2019年11月1日
以上违约金均自违约时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租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以未付租金数额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68000元的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