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605号 原告:***,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楼210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深圳市龙华区**公寓。 被告: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深圳市南山区福海苑。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信息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大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大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支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收益1070931元;2.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4.恒大集团公司对于上述恒大信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与绿野公司签订《恒中**HZCC031600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参与认购绿野公司发行的恒中**HZCC031600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产品”)。认购金额1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9.5%,起息日为2020年12月4日,期限为402天,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公司未在要求期限内进行还款,按应还款金额0.03%/日向***支付违约金。**大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恒大信息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对产品兑付提供差额补足承诺。一旦本产品到期无法足额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则**大信息公司对本产品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包括未支付的应兑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在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因本产品的备案登记、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3日,***向绿野公司指定的广西中***国际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监管户汇款1100万元。2022年1月10日,产品到期后,绿野公司与恒大信息公司仅支付了***一小部分收益,尚有本金1100万元以及大部分收益没有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给***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恒大集团公司作为恒大信息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认购协议第6.1、9.3条,募集说明书第三节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一、偿债保障机制的(三)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原告认购1100万元。故要求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支付本金1100万元。根据认购协议第6页显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5%、期限为402天,故绿野公司、恒大信息公司支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收益,收益为1150931元(计算标准为9.5%/365天*402天*1100万元=1150931.5元,取整1150931元主张),经核实,恒大信息公司支付收益2022年1至2022年7月共支付7笔,每笔8000元,共计5.6万元,绿野公司2021年12月支付收益一笔8000元,恒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支付收益两笔,每笔8000元,共计1.6万元。故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收益中扣减8万元,主张收益为1070931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认购协议,发信方为绿野公司,增信方为恒大信息公司。根据认购协议第6.1条,绿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0.03%的标准,折合日万分之三。根据认购协议第9.1条的约定,原告认为恒大信息公司也是违约方,所以应当一起支付违约金。募集说明书第三节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一、偿债保障机制的(一)本息支付中约定绿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募集说明书第10页第三节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一、偿债保障机制的(三)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恒大信息公司也应当支付违约金。认购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到期后绿野公司没有兑付,故自次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认购协议第9.2条约定,绿野公司支付律师费,同时原告认为恒大信息公司是违约方,故也应当一起承担。募集说明书第10页第三节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一、偿债保障机制的(三)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没有明确写明律师费;认购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但认购协议中签订主体为原告及绿野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恒大集团公司为恒大信息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无法证明财产是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绿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认识绿野公司,绿野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认购行为是冲着恒大金融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财富公司)买的。原告认购的本金及收益绿野公司均不清楚,绿野公司只是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当时是恒大财富公司让绿野公司签的,绿野公司与恒大财富公司在其他项目是合作关系。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是原告与恒大财富公司谈的,谈好后绿野公司只负责在认购协议上加盖公章。认购金也没有打到绿野公司。认购款直接支付给恒大财富公司。绿野公司对整个业务均不清楚,原告与恒大财富公司如何约定不清楚,故绿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收益情况绿野公司均不清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清楚。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绿野公司均不清楚。绿野公司就是负责加盖公章。 恒大信息公司辩称,恒大信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前恒大信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原告主张未收到恒大信息公司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也从未见过该文件,不认可该文件的效力,故恒大信息公司不应当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一的本金,截止目前,恒大信息公司已经代绿野公司向原告兑付了6.4万元,恒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6万元,该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对于绿野公司陈述的原告与恒大财富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恒大信息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中对本金及收益承担补足责任,并未承诺对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恒大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信息公司是财务独立的,没有人格混同的情况。关于恒大信息公司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来源是依照产品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差额补足承诺函,对案涉产品所有投资人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来承担的,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和产品说明书时,对该备查文件是知悉的,恒大信息公司没有在认购协议以及产品说明书上签字或**,说明对于差额补足的相关描述并不能约束恒大信息公司。如果原告认可恒大信息公司有差额补足的义务,那应当依据恒大信息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的相关约定在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的增信范围内予以主张。原告认为恒大集团公司未出具2021年至2022年的验资报告,恒大集团公司已出具了2016-2020期间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恒大集团公司与恒大信息公司之间财务是相互独立的。2021年和2022年的验资报告及审计材料没有出具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现在的状况没有做出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恒大互联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大信息公司,以下统称恒大信息公司。 2020年10月22日,恒大信息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显示以下内容:致:恒中**HZCC031600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全体投资者绿野公司(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人”)申请在广西中马新城国际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金融中心”)备案登记“恒中**HZCC031600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产品(以下简称“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或本产品),备案登记规模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00),产品期限为不超过14个月。恒大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就本产品向全体产品持有人承诺,一旦在本产品到期时无法足额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则由本公司对本产品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包括未支付的应兑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如本产品未能按时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即由本公司承担兑付义务,届时将由本公司在本产品到期日当日足额划转资金至本产品认购协议约定的登记结算方指定的专项资金监管账户,登记结算方以实际收到差额补足方兑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完成对投资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划付。本公司未按期履行代偿保证责任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代偿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相对应的备案登记人逾期违约金支付责任免除。同时,本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本公司承诺提供差额补足义务,已履行本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同意对本产品提供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2、本公司具有为发行人向本产品投资者履行到期兑付义务提供差额补足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同时,本公司确认此增信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的约定。3、无论本产品发行人、相关担保人及其他付款义务人信用状况是否发生恶化或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担保物价值是否下降,本公司均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对本产品提供差额补足义务,保证本产品投资者本金及收益的实现。4、本公司不会因未与本产品投资者签订增信合同而拒绝履行本承诺函项下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5、本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期间为发行人应向本产品投资者履行付息及兑付义务之日起两年。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020年12月2日,***与绿野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参与认购绿野公司发行的恒中**HZCC031600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产品”)。认购金额1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9.5%,起息日为2020年12月4日,期限为402天,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公司未在要求期限内进行还款,按应还款金额0.03%/日向***支付违约金。**大信息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对产品兑付提供差额补足承诺。一旦本产品到期无法足额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则**大信息公司对本产品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包括未支付的应兑付价款(本产品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在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同日,***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函。 2020年12月3日,***向绿野公司指定的广西中***国际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监管户汇款1100万元。 恒大信息公司于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向***共支付7笔款项,每笔8000元共计5.6万元;绿野公司于2021年12月向***支付款项8000元,绿野公司称系恒大财富公司从双方共管账户操作的;恒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向***两笔,每笔8000元共计1.6万元。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主张为收益,恒大信息公司主张为本金。 诉讼中,绿野公司提交招商银行共管账户解释说明,包括招商银行印鉴卡、单位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数字证书签收单两页及**的名片,证明账户是在恒大财富公司掌握,在单位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中载明代领人为**、企业数字证书签收单也是**签收的,**是恒大财富公司的员工。 恒大信息公司提交网页截图,显示恒大财富官网2021年12月31日向全体投资人发布了恒大财富投资产品兑付方案,载明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每月兑付本金8000元,2022年3月19日发布的公布,载明继续执行2021年12月31日公布的方案。***称发布公告的情况不清楚,也从未通知过原告,不认可兑付款项应扣除本金。 诉讼中,恒大集团公司提交验资报告,显示其对恒大信息公司实缴出资10亿元。恒大集团公司提交2015至2019年及2020年恒大信息公司审计报告,2015至2020年恒大集团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其称未提交2021年、2022年的是因为公司状况导致没有制作出来。 2022年4月8日***和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略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恒略律所向***出具6万元发票。***向恒略律所支付6万元。***称***是其女婿。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案涉认购协议、融资工具及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恒大信息公司、绿野公司和恒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共计支付款项8万元。恒大信息公司主张系收益的原因系恒大信息公司在网上发布公告,但是该公告系其单方做出,没有证据证明***知晓并达成合意,故8万元应认定为收益,而非本金,本院予以采纳***的主张,不予采纳恒大信息公司的主张。 关于绿野公司的责任承担,绿野公司系发行方和***签订认购协议,其应该予以履行,现认购期限已过,并未向***足额支付本金及收益。绿野公司称其只是**不知道具体情况的主张不能构成有效抗辩。经核算,本院对于***要求绿野公司支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收益10709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其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其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过高申请酌减,本院予以酌减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关于律师费,双方具有约定,绿野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6万元。 关于恒大信息公司的责任承担,其在差额补足函中自认补足本金和收益,并实际补足部分款项,故本院对于***要求恒大信息公司支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收益10709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虽然认购协议中予以载明恒大信息公司一并承担,但是恒大信息公司并未签字**,在恒大信息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对恒大信息公司的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要求恒大信息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恒大集团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并未提举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及之后与恒大信息公司财产独立,故恒大集团公司应就上述恒大信息公司所承担的本金和收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要求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收益1070931元; 二、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 四、被告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432元,由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绿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恒大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