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义科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义科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2872号
原告:四川义科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幢1单元15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97824356F。
法定代表人:冯跃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泰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84926F。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义科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科灵公司”)与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科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科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3024元及违约金66501.2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义科灵公司承揽了被告禾邦公司中成药生产废水处理站改扩建工程,双方就此签了《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33002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067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63024元,并约定未付款自2016年9月起分5个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禾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余23302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义科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禾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禾邦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66501.20元(1330024元×5%)。
被告禾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承包合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禾邦公司将中成药生产废水处理站的改扩建工程交由原告义科灵公司完成;被告禾邦公司支付预付款后2个日历日内,原告义科灵公司进场施工,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的工期为55天,系统调试达标期为土建和设备安装完工后15个日历日内;合同总价款为13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的10%(131000元),80%的安装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393000元),施工完成并经双方初验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393000元),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齐后再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28天内付清;如被告禾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付款5天按总价款0.2%支付违约金(不满5天按5天计算),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项目竣工并经调试运行正常后,被告禾邦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安岳县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请求对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作验收监测。2015年2月,案涉项目通过了安岳县环境监测站的验收监测。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330024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067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63024元,并约定未付款自2016年9月起分5个月支付,前4个月每月支付50000元,第5个月支付所有应付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禾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现尚欠23302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义科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案涉《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义科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且质量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禾邦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禾邦公司应当承担及时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义科灵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禾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本院对原告义科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义科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33024元及违约金665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896元,由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代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