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2民初1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7组励志大道旁励志城邦1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湘0382民初11号民事裁定,驳回巨丰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湘03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巨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工资120,000元,被告巨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受***雇请,在邵东中驰广场2#、6#栋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广场由中国五矿二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开发建设,由巨丰劳务公司承包,巨丰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至今仍拖欠**工资12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称,2018年至2020年**受***雇请,在邵东中驰广场2#、6#栋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广场由中国五矿二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分公司开发建设,由巨丰劳务公司承包,巨丰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至今仍拖欠**工资120,000元,多次索要无果。**受***雇请在邵东中驰广场2#、6#栋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巨丰劳务公司虽与***雇请的**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巨丰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的行为,属于违规分包,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120,000元属实,欠条是本人打的。这笔款是由巨丰劳务公司还,之前与巨丰劳务公司进行过结算,现在巨丰劳务公司不认账。
被告巨丰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做工。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直接代发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名单中,并无原告的名字;原告仅提供《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答辩人在场,甚至没有其他见证人,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欠条》写明是“**班组”。说明涉案债务并非针对**个人,而是所谓的**班组,显然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欠条》中所写明的涉案债务并没有明细,仅有一个总数(120,000元),故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所做的工程量及每日工资金额,原告诉请的债务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仅仅是作为涉案项目钢筋班的班长,也就是涉案项目钢筋班中的一员,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将涉案项目钢筋班的劳务转包或分包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与总承包方的分包、被告***与被告巨丰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情况。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与总承包方的分包情况:2018年7月25日,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包的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土建及装修工程二标段(2#、6#栋住宅及相应地下室)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巨丰劳务公司,案外人刘松奇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临时委托了文检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巨丰劳务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2019年5月19日,被告***与文检、谭证签订了《关于邵东中驰国际广场二标段钢筋班组定价的基本概要》,其中载明:“经现场在的谭证、***、文检三人在湘乡渤海茶楼作出如下暂定价:①正负零以下按吨位结算,每吨688元。②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35.8元。③具体定价的浮动,等黄伟在场时定夺商议,本字据作为正式合同的基本议价依据。文检谭证***2019年5月19号”。之后,***、巨丰劳务公司未签订正式合同。
2020年1月13日,***、文检及巨丰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杨国栋在《***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上对***的钢筋班工程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按照与文检、谭证签订的《关于邵东中驰国际广场二标段钢筋班组定价的基本概要》的价格,在《***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上填写了工程单价及总价,写明工程总价为2,808,557元,已付1,747,000元。杨国栋在该表上写明“请文总填写总价计算合计。杨国栋2020.元.13日”。文检在该表上注明“暂时量以(系笔误,应为“已”)核对,单价和付款比例请黄伟审核,合同是黄伟和***商定,减去已付款和餐票支付。文检元月19号”。2020年1月18日,巨丰劳务公司因无力完成工程建设的后续事项,向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巨丰劳务公司尚未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全部结算。2020年1月20日,巨丰劳务公司向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送达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钢筋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要求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向***钢筋班组代发农民工工资。文检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巨丰劳务公司在该工资发放表上加盖了公章,文检在该工资发放表上写明“经合议审核支付55万元(伍拾伍万元)文检2020年元月20日”。***于2021年2月20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巨丰劳务公司、文检支付劳务工资511,557元。该院受理后,作出(2021)湘038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认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巨丰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了结算,***要求巨丰劳务公司、文检支付劳务工资511,55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湘03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诉求,维持原判。
2、被告***与原告**再分包情况。原告**陈述:1、本人**班组(包括**、徐军良、李如、向治国、苏满、庞宇清、周民强、苏卫、贺勇九人)于2018年至2019年在邵东中驰国际广场项目与钢筋班组长***口头协商以21元每平方米承接中驰国际广场二号栋、六号栋钢筋绑扎工程,其中2号栋从六层至三十一层,每层472平方米,共计12,272平方米;六号栋三层至二十七层,每层832平方米,共计20,800平方米。合计为33,072平方米,总款为694,512元。2、施工中间由项目负责人文检手机转账两笔共135,000元,付现金5,000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付款434,512元,今还欠**班组120,000元。3、**小班九人的劳务工资,由巨丰劳务公司的文检或***转给**,**再按成员出勤天数分配工资进行发放。其中,巨丰劳务公司的文检转账两笔合计135,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其余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自认,但未提交***与**就再转包的总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明细等材料,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不认可。
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班组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邵东中驰广场2#6#栋做钢筋2018年4月至2020年元月13日2020年元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邵东中驰国际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部分民工出勤表及尚欠金额的总数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巨丰劳务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其一,该欠条由被告***书写,该欠据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被告巨丰劳务公司而言,被告***系独立承包,不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所立的欠条,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不认可,未构成自认。故,被告***所立的欠条对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二,原告未能提供本小组成员在该工地每月出勤表、工资发放表、完成工程量及单价、劳务费支付及尚欠的结算明细等基础证据。其三,***及巨丰劳务公司申请总发包方代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其发放名册上并无原告及原告小组成员的名字。其四、***与巨丰劳务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未结算,且***起诉巨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湘乡市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等七人向本院提起欠薪之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相关的出勤表、工资发放表、工资结算明细等基础证据不具备,被告巨丰劳务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涉款项,原告亦未提交其在被告巨丰劳务公司转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务工时应获得欠条所涉金额的确凿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巨丰劳务公司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元月21日的欠条予以认可,且自认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彭旭荣
人民陪审员 熊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姣
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