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7组励志大道旁励志城邦1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审被告:成宇庆,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成宇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2)湘0382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本案是由成宇庆打欠条,然后起诉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了唯一实际的被告和责任承担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韶山市人民法院和湘乡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选择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应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杨爱美
审 判 员 文仕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付斯佳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