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7组励志大道旁励志城邦1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成宇庆,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宇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成宇庆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涉案项目是由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包,上诉人依法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土建及装修工程II标段(2#、6#栋住宅及相应地下室)的劳务。原审被告成宇庆仅仅是作为涉案项目钢筋班的班长,也就是涉案项目钢筋班中的一员,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涉案项目钢筋班的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成宇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成宇庆之间也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其与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有接触,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提及的工作人员也并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是刘松奇,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成宇庆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无法举证证明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仅有口头陈述证据,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为涉案债务即原审被告成宇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做工。第一,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供《欠条》、《钢筋班成宇庆》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审被告成宇庆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在场,甚至没有其他见证人,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委托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共55万元,此次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代发的工资是最后一次支付涉案项目钢筋班农民工的工资,而在此次代发名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如若被上诉人确实为涉案项目钢筋班成员,被上诉人的名字理应在此次代发名单中,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应当在此次直接代发工资时结清,不存在还有工资需要结清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做工,本案涉案债务也与上诉人无关。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所涉及的债务并没有明细,仅有一个总数(16330元),然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一共做了六十多天,总共工资18180元,原审被告成宇庆除了零星支付被上诉人2050元,原审被告成宇庆再也没有给付过工资”,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320元一天”,但被上诉人诉请的债务金额(16130元)与其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中显示的金额(16130元)不一致,且两个金额和被上诉人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的做工天数或每日工资(320元)都无法除尽,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所做的工程量及每日工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债务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且用工单位是指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而纵观本案,本案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关系,被上诉人也并非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将案涉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成宇庆是客观事实,也有证据佐证。首先,成宇庆提供了《成宇庆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中有文检的签字,而文检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钢筋班成宇庆两份证据,该证据原件在周国旗案件中,同时周国旗、郝苏义案件已经生效并执行到位。最后,在周国旗、郝苏义案件中,上诉人都没有否认成宇庆钢筋班劳务分包的事实。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已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为上诉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成宇庆个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在承担了支付责任后,可以向成宇庆追偿。
成宇庆答辩称,***一直在工地做事,去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项目部文总给了***、胡向东等四人每人1000元路费共计4000元回家过年,也可以证实***、胡向东等人在涉案工地做事是真实的。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宇庆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330元,被告巨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成宇庆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巨丰劳务公司与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邵东中驰国际广场土建及装修工程Ⅱ标段(2#、6#栋住宅及相应地下室)的劳务,并将上述工程的钢筋班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成宇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成宇庆雇佣原告***扎钢筋,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320元每天。工程完工后,被告成宇庆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2020年2月春节前夕,被告成宇庆支付原告1,000元。2020年5月6日,成宇庆确认结欠原告16,33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16,330元)……邵东中驰广场2#6#栋做钢筋2019年7月-12月工资合计(84,610元)”。结算后,被告成宇庆一直未付劳务报酬。原告从河南到韶山催要后仍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成宇庆对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6,3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应扣减于2020年2月春节前夕支付的1,000元,原告认为该1,000元系被告成宇庆支付的路费,经审查,成宇庆支付1000元在先、出具欠条在后,若1,000元系劳务报酬理应在结算时予以扣减,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成宇庆支付劳务报酬16,330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巨丰劳务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巨丰劳务公司辩称与成宇庆之间转包关系不成立,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成宇庆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欠条等证据佐证成宇庆与巨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巨丰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条件的成宇庆,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巨丰劳务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巨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另,***主张因追索报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4,000元,但未提交依据。考虑到成宇庆已支付其1,000元,且本案中原告本人并未出庭,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宇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330元,被告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宇庆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21)湘038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巨丰劳务公司已向成宇庆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297000元;巨丰劳务公司就中驰国际广场工程钢筋工程项目,未欠任何劳务工资的事实;2、成宇庆所依据《成宇庆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要求支付工资,系指成宇庆为班组长的整个钢筋班组的全部剩余工资,已经法院判决驳回成宇庆的诉讼请求,且对举出的《关于邵东中驰国际广场二标段钢筋班组定价的基本概要》、《成宇庆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证据未采纳,由此可证明,巨丰劳务公司不欠任何劳务工资,被上诉人以成宇庆个人欠条要求巨丰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第二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邵东中驰国际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名单,拟证明:1、2020年1月20日,是成宇庆提供的中驰国际广场钢筋项目最后一批未付农民工工资名单,其中未包含被上诉人,足以证明未欠付被上诉人案涉项目劳务工资;2、工资发放表是2020年1月20日成宇庆提供,而成宇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单方结算形成于2020年1月7日,如确属欠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成宇庆完全可以将其名单交付给五矿二十三冶并付款,成宇庆未提交被上诉人名单,足以说明其欠付款项不是事实。第三组、湘潭万境水岸中式《付款申请单》两份,拟证明:成宇庆在从事中驰国际广场钢筋业务期间,还承接了其他钢筋业务,即便对外出具欠条,也不确定是否系案涉项目欠付的劳务工资,被上诉人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在中驰国际广场从事钢筋业务的事实以及成宇庆欠付的劳务费与巨丰劳务公司有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上诉人将钢筋项目分包给了成宇庆,而且能够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临时委托了文检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成宇庆提供的钢筋班计算表未采纳不是因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是因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成宇庆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成宇庆没有欠付***的劳务工资。对证据二、三要求查看原件,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是否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存在疑问,所以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成宇庆已经全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成宇庆在湘潭承包了项目工程,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成宇庆湘潭项目上做事,那么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宇庆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还欠其50多万元。对证据二该两张表是其做的,但是在***、胡向东等四人回去之后做的表。当时***、胡向东等四人在二十三冶办公室里,公司给他们每人1000元路费,并且已经确定欠付款会直接付给他们,叫他们先回去,所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没有他们的名字。对证据三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万境水岸工地做事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宇庆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2021)湘038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邵东中驰国际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名单,该证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湘潭万境水岸中式《付款申请单》两份,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在成宇庆与巨丰劳务公司、文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本院作出的(2021)湘03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已经认定巨丰劳务公司将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成宇庆。
2、2020年5月6日,成宇庆出具的一张欠条中明确记载“今欠到郝苏义(26678元),***(16330元)、胡向东(16330元),周国旗(25272元),邵东中驰广场2#6#栋做钢筋2019年7月—12月工资合计(84610元)。”
3、郝苏义已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一、成宇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郝苏义支付工资25678元,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成宇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郝苏义支付因催讨工资支出的费用820元;三、驳回原告郝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巨丰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并已生效。
4、周国旗已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一、成宇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国旗支付工资24272元,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成宇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国旗支付因催讨工资支出的费用820元;三、驳回周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巨丰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并已生效。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巨丰劳务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中有《成宇庆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佐证劳务分包的事实,并且已经生效由本院作出的(2021)湘03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中亦已查明巨丰劳务公司将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成宇庆。因此巨丰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成宇庆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成宇庆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涉案债务为邵东中驰广场2#6#栋做钢筋2019年7月—12月工资,另《成宇庆钢筋班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亦能对欠条内容予以佐证。同时成宇庆出具的该欠条上欠付郝苏义、周国旗的工资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案涉工地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且巨丰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成宇庆所欠付的工资不是案涉工地所欠工资。因此巨丰劳务公司上诉称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巨丰劳务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巨丰劳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巨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勤
审 判 员 易己达
审 判 员 李明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娇琳
书 记 员 肖元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