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44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年,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文学义,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年、***、***、***、***、***、文学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7组励志大道旁励志城邦1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文学义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闽121民初453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等十人的起诉。原告***等十人不服裁定,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闽01民终90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121民初45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现原告***等十人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湘乡市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其作为其他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巨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8080元,并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支付完毕为止。截至2021年5月18日,按年息6%计算,产生利息13923元,本息合计支付362003元;2.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维权等各项费用289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维权等各项费用32970元和2021年误工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我国武汉发生了罕见的新冠肺炎疫情,同月23日,武汉全城封城。随后不久,全国其他各地各部门、单位也都采取了相应的封控停工停产措施,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也不例外停了工。2020年3月,全国已有个别地方解封复产。为了尽快复工,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所属福平铁路项目部于2020年3月16日给原告开出《复工接收证明》,称“项目已经落实福建省建设工程严格防疫防控有序复工的各项要求和措施,现场疫情防控和质量、安全生产条件已符合相关规定,复工复产申请已获批准”,“同意接收***等16名人员,(联系电话130××******)自湖南澧县乘车到福建福州中铁十八集团三公司福平铁路项目部工作”。接到通知后,原告立即动身,于2020年3月18日花10000元高价,租赁车主***的湘J707**专用小客车,从湖南澧县直达福建省闽***谦镇峡南村的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工地开始工作。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原告主要从事水泥护栏安装,从2020年3月19日到2020年8月底完工,共进行了按量计酬的水泥护栏安装、按时计酬的搭建工棚、清理工作面等散工、杂工工作。其中,原告共安装水泥护栏1286米,按双方口头约定价630元计算,其工资为810180元;按件计酬,进行金属网安装9米,单价50元,计价450元;进行加密网安装115米,单价15元,计价1725元,合计安装工资2175元;按日时计酬,被告***安排搭建工棚3个,用工112.5个,每个工日250元,共28125元:清理工作面杂工132个,每个工日200元,计26400元;按件计酬,进行电缆槽盖板施工300块,每块4元,共1200元;合计杂工工资55725元。上述护栏安装、散工、杂工工资共计868080元。但到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资为止,被告以支付伙食费的名义,共计只支付了52万元,尚欠348080元。为了讨薪,原告班长***、成员***等人自2020年11月26日起,先后三次前往项目部维权,共驻守53天/次,前后花去机票费、高铁费、住宿费等有关各项费用5658元,按每日工资250元计算,损失误工工资13250元(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为了维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三项开支合计28908元。 为了逃避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留下任何可能直接证明他们聘请原告劳动的签字凭证,而是在不结算工资的情况下,采用指使工作人员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办法,达到少付和拖欠原告工资的目的。202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班员工工资(在中铁十八局一标项目部福平铁路)总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出示欠条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又先后偿还了211920元,仍欠348080元。 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是违法的,也是不讲诚信、不讲道德的行为。原告为被告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本案真正拖欠原告工资者,实为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项目部),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具有偿还义务。被告***作为自然人,他没有发包工程,也不是工程承包人,无权使用民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因而他无权代表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进行结算,实际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但他愿意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他愿意为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分担责任,因此,他应当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故意拖欠原告工钱,应当依法支付利息,应自***出示欠条的第二天,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支付完毕为止。截至2021年5月18日,按年息6%计算,产生利息13923元,本息合计仍欠362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2021年5月29日,原告***到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讨薪误工3000元,加上住宿1062元,一共4062元。此外,原告***2021年为了讨薪一整年没有干活,损失30000元。 原告在做工过程当中,不清楚有什么巨丰公司,巨丰公司跟原告没有发生过经济上的事务,原告没有要求巨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维权开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已经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巨丰公司,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直接向被告巨丰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或由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收取劳务费。原告是农民工班组,***是班组长,被告***与被告巨丰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巨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巨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在平龙铁路施工过程中一起干活认识的。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说十月份福平铁路要通车,当时因疫情没人施工,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让被告***叫人。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他过来跟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谈。复工证明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开的,被告***只负责叫原告***过来赶工期,所有工资全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发放的,被告***负责他们之间的联络,他们的业务都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业务员分配的,做哪些地方、杂工,都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技术员给他们安排的。被告***只是叫他们过来,其余的被告***都没有管,他们是自己谈拢的。原告***他们做工跟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他们的工资都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发的。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是这样写的,原告***他们帮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做事,按他们实际计量算钱,按1020米算,单价按650元算,算出来是66.8万元,这是水利护栏的钱,是原告***应当得到的劳务报酬。欠条上写的金额是56万元,当时这个金额是怎么算的被告***现在想不起来了。这个欠款和被告***没关,被告***只是叫原告***他们过来到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这边做工。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担,本身就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叫原告***过来的。 原告***他们班组跟被告巨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巨丰公司也没有给原告***他们发过工资,原告***他们不知道被告巨丰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叫被告***开一个五十万元的承兑票,要找一个单位,所以被告***才找被告巨丰公司给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开了一张发票,被告巨丰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巨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巨丰公司与原告***等十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非由被告巨丰公司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 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得很清楚,原告***等十人是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项目部直接雇请的。原告***等十人是在接到了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项目部开出的《复工接收证明》后,来到福平铁路项目部开展工作的,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和相应的劳动报酬,而被告巨丰公司未参与到此种雇佣关系中来,对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既不知晓,也不在雇佣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二、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巨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三、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巨丰公司承担的辩解不成立。首先,原告系受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雇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复工接收证明》和《复工接收人员详细信息》可以证实。其次,被告巨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在后,被告巨丰公司无法穿越到数月之前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再次,如果被告巨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即有口头的或事实的合作关系,那么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为规避自身的风险也会要求被告巨丰公司在《复工接收证明》等文件上**,但是事实上并没有。最后,如原告所述,其此前所收到的劳务工资也都是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被告巨丰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巨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巨丰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巨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巨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等的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巨丰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巨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巨丰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十人是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直接雇佣的,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项目部开具的复工接收证明,还有原告陈述的“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直接安排他们的工作,直接与原告协商劳务报酬”,原告在工地劳动八个月之久,没有听说过被告巨丰公司,所以被告巨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巨丰公司,为查清事实,被告巨丰公司在本案当中最多也只能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出庭参加诉讼。 2020年8月11日,被告巨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正如被告***所述,因为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要给被告***一笔劳务款,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要支付这笔劳务款,需要有一家公司给他开具一个发票,而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提出要开这个发票必须要有一个合同,因为被告***和被告巨丰公司的负责人关系比较好,被告巨丰公司管理不严,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就让被告***在这个合同文本上面盖了章。事实上这个合同也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标的额590多万元,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20年8月6日,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给被告巨丰公司一个五十万元的承兑之外,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合同签订后没有付过一分钱,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款,就是为了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给被告***个人五十万元劳务费,就是为了完成这个工作,这是一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上述的五十万元款项扣除手续费、贴息、税点之外,剩余的钱被告巨丰公司全部给了被告***,给的时间是2020年8月到9月期间。 被告***以个人名义打欠条与被告巨丰公司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巨丰公司行为或者是代表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以个人名义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他个人或者由他所代表的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来承担。 被告***从2018年7月份就在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承建的福平铁路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他一直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巨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巨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仅仅是负责人出于其与被告***的个人关系,为了他过账的需要而签订的,制作的一个虚假的合同,除了转这一笔钱之外,其他的合同上面的内容都没有履行,当然实际上开始的时候就没有想要履行。 从欠条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上来看,被告***说时间是9月18日,欠款是56万元,那个合同上作业的时间是2020年的8月8日,原告说他们这个工程在8月底就已经完工了,如果是8月底就已经完工了,如果被告巨丰公司真的承包了被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劳务,那么不可能刚刚开始就完工了,只有一个月的时间不到,而且原告十个人一个月时间劳务金额高达56万元,这恰恰可以看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代理也不是代表被告巨丰公司。 原告也非常清楚被告巨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巨丰公司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巨丰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曾经在同一建筑工地工作时认识。2020年3月,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FPZQ-1标项目经理部因疫情缺乏工人,由***找工人赶工期。***与***取得联系后,由***在其老家湖南省澧县召集人员参与施工。由于疫情防控需要,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FPZQ-1标项目经理部向***发送了《复工接收证明》,以便***等人路途通行。《复工接收证明》载明了项目已经落实福建省建设工程严格防疫防控有序复工的各项要求和措施,现场疫情防控和质量、安全生产条件已符合相关规定,复工复产申请已获批准,同意接收***等16名人员,自湖南澧县乘车到福建福州中铁十八集团三公司福平铁路项目部工作。《复工接收证明》还附了包括十原告在内十六名人员名单。 ***等人应邀来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FPZQ-1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后,主要从事水泥护栏安装、搭建工棚及杂工等。***等人工作期间,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FPZQ-1标项目经理部向***等人支付过报酬。 2020年9月18日,***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工班民工工资(在中铁十八局一标项目部福平铁路)总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至今,***等十人劳务费尚被拖欠348080元。 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与巨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订立时间为2020年8月6日,乙方组织劳务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对合同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福平铁路FPZQ-1标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工程,作业期限自2020年8月8日到2020年9月30日,暂定总价为5998187元,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提交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发票,乙方送达联系人为***等等。该主合同及合同附件中乙方或乙方授权签约人、委托代理人、承诺方代表的签字处均有***签字,并加盖了巨丰公司公章。之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向巨丰公司转账了50万元,巨丰公司收款后扣除了相关费用,将余款全部支付给***。 在此前诉讼庭审中,***主张***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曾于2019年7月8日收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福平铁路FPZQ-1标项目经理部工程款45000元。有关案涉施工项目经理部预制安装工班(合计8人,其中包含***、***、**年、***)工资发放表(2020年3月-9月)中,***作为制表人签字。有关案涉施工项目2021年1月中期验工计价报表(表甲)中,体现了承包单位为巨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了***、***、**等三人与***、巨丰公司及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湘0381民初1121号]。***在该案件审理中辩称,其跟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账目还未结清,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现在还未给其工程款,其没办法支付***、***、**等三人工资。该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支付***、***、**等三人农民工工资55000元,***、***、**等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实际接受***等十人人劳务的主体。根据***向***出具的欠条,结合***联系***等人到案涉工程务工、***主张***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巨丰公司授权***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巨丰公司将收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劳务费支付给***、***在案涉工资发放表和期验工计价报表审核签字等事实,同时参考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21号案件,本院可以认定实际接受***等十人劳务的主体为***。***等十人为***提供了劳务,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等十人请求***支付劳务费欠款348080元,并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支付完毕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巨丰公司责任问题。本院虽然追加巨丰公司为共同被告,但鉴于***庭审中表示,巨丰公司与其没有发生过经济上事务而不请求巨丰公司承担责任。据此,结合***与巨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于巨丰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法律关系不作断定,巨丰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等十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实际接受***等十人劳务的主体并非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故***等十人对中铁十八局三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等十人主张因维权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律师费等各项费用32970元和2021年误工损失30000元,提供了扫二维码付款给福乐酒店账单、通过携程App购买车票账单、网上购买火车票支出账单及宏兴宾馆收款收据等。本院经审查,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交通费、住宿费系为索要劳务报酬产生,所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主张的误工费,亦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材料,以证明因索要劳务报酬存在误工事实。况且,***等十人主张,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律师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系因对方不支付劳务报酬产生的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等十人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律师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文学义及***劳务费3480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年、***、***、***、***、***、文学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年、***、***、***、***、***、文学义及***负担1137元,由被告***负担6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